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0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法庭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94年度簡字第7478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4年度偵字第157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復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民國87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續執行殘刑,於93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乙○○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丙○○於93年12月27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住處內,所交其保管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乃係託其代購BMW318i紅色中古自用小客車(下稱BMW中古車)之車款,卻旋於收受上開款項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為自用而予以侵占入己。嗣丙○○因見乙○○逾雙方先前所約定之3個月期間後,遲遲未代購車輛,復未返還任何款項,始訴由檢察官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乙○○同意93年12月27日保管條、94年7月20日和解書各1份,均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俱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曾於93年12月27日間,在告訴人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內,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並旋全數執為己用等節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而辯稱:告訴人當時只交給我20萬元,而且那是借款,所以我拿到錢後,就立即用於自己的二手貨生意云云(本院卷第30頁)。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稱:我是在93年10月份的家族親戚聚餐中認識被告的,被告當時說他認識當舖業者,知道買BMW中古車的門路,但有時效性,我遂於同年12月27或28日間,在住處內將40萬元的車款先交予被告保管,請被告利用該筆款項幫我買車,當時被告還給我1張保管條作為憑據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4-46頁),衡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表明願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757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亦即告訴人已無續予追究被告刑責之意,確猶仍一再堅稱其與被告間所存者,乃係40萬元車款之委託保管關係、而非20萬元之借貸關係,且始終一貫、無何齟語,足認告訴人所述,顯非出於構陷被告之惡意,而係具有相當之真實性。
(二)再者,告訴人前揭所述,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大嫂、告訴人之姑姑 陳盧燕雪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一場家族親戚聚餐中,介紹告訴人與被告認識的,之後因告訴人想買便宜的中古車,所以才於94年12月27日將40萬元交給被告,委託被告幫忙買車,當初說期限最遲為3個月,但期限屆至後,被告未曾買車,另也未還款,最後告訴人甚至無法找到被告(偵卷第
56、38-3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胞妹 謝昭蓮 於偵查中證稱:有次家庭聚餐,被告陪同姑姑陳盧燕雪一起出席,席間被告曾與告訴人談到中古車買賣的事(偵卷第80頁)各情,也均相符合;況卷附93年12月27日保管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615號卷第5頁),本即清楚載明:「丙○○於民國93年12月27日親自將新臺幣肆拾萬元整委託乙○○本人代為保管……」等語,益徵告訴人所言非虛,其乃係委託被告代為保管40萬元之車款, 俾利 被告得及時為其購買BMW中古車一節,堪以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係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又被告既係受託保管40萬元之車款,而非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則其將各該取得款項全數執為己用,自構成侵占犯行無訛。至:
1.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利意旨參照),侵占犯行之成立既不因在後之和解及返還侵占物等行為而有別,從而告訴人與被告事後縱曾合意將雙方間原存之委託關係變更為借貸關係,自亦無解於被告之侵占罪責,被告執此資為並無侵占犯行之論據,要無足取,其另聲請傳訊證人 盧明惠 就其與告訴人事後成立和解之經過作證,也顯無調查之必要。
2.證人陳盧燕雪業於偵查中清楚結稱:告訴人所交予被告之40萬元確實是委託買車的車款,並非借款,被告也未曾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等語明確(偵卷第39頁),而被告斯時對證人陳盧燕雪各該所述,也表示沒有意見(偵卷第39頁),證人陳盧燕雪既已在被告面前,就告訴人與被告間授受款項之原因與數目等項結證綦詳,自亦無再予重複傳訊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侵占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曾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復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87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續執行殘刑,於93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審酌偵查卷附之和解書,因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有未合,被告執此上訴,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將告訴人所委託其代為保管之車款,恣意侵占入己,致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誠屬不該,且其於偵審程序中,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顯然欠佳,末並斟酌被告雖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係由證人陳盧燕雪先行代為逐期償付款項,有卷附94年7月20日和解書1份可稽(偵卷第50頁),且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0頁),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品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楊淑珍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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