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聲請誤載為93年度)戒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該案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3月14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被告本案持有而經扣案移送之白色粉末
1包,經送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22001756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為違禁物(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難以析難,應一體視同毒品,並沒收銷燬之;另送驗如有耗損,因已滅失,爰不併予沒收銷燬之),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