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18號聲請人甲○○
送達代收人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1年度存字第379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訴訟終結」,於供擔保人有提起依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者,係指該本案訴訟終結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全字第67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7,000元,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7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已經本院以92年度雄小字第400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且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全字第6775號裁定、91年度存字第3799號提存書、92年度雄小字第4005號小額民事判決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889號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存字第3799號、91年度全字第6775號、91年度執全字第3404號、92年度雄小字第4005號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附卷可證。從而,聲請人就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既已終結,並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行使,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3款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