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違禁物單獨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214號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2級毒品;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3、4級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所移送經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5公克,驗後毛重0.4公克)係被告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601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為警於民國92年10月8日
中午12時50分,在高雄縣○○鄉○○路仁和公園公共廁所處查獲,並查扣其持有之晶體1包。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5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被告強制戒治期間達六個月以上,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已於93年5月28日停止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1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屬實。
㈡上開扣案結晶體1包(驗前毛重0.5公克,驗後毛重0.4公克
),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及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3年8月31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是前開結晶體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鳳山刑事第3庭法官唐中興上揭證明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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