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010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3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毀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3月8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3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9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1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未能警惕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13日晚上某許起,至同年12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其上址住處、某公園廁所內或某KTV等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均以每
2、3日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因其在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於94年10月11日回署報到,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94年12月23日在高雄市○鎮區鎮○路與鎮榮街口為警攔檢盤查,當場在其手上扣得海洛因2包(毛重0.4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先後2次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615)各
1份附卷可證。而扣案物白色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亦有卷附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該局調科壹字第220022692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於91年8月
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已詳如事實欄所載,此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可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理。惟併辦意旨認被告係自93年1月份開始連續施用毒品,除上開經認定屬實部分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無從併論,惟既與論罪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92年3月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就上開2罪均遞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又連續多次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改過意志不堅,自應予相當程度之刑事責難;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自我身心之傷害,尚未直接危及他人,反社會危險性應屬較低,且犯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家庭狀況為單親家庭,已離婚、育有1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已見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包裝袋2個用以包覆毒品,衡情已難與所包覆毒品絕對析離,是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同條例同條項宣告沒收銷毀。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鳳山刑事第2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