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635號聲請人乙○○
丙○○甲○○上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乙○○、丙○○、甲○○3人,均為被繼承人丁○○之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已於民國94年3月25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故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須聲明人係繼承人,倘非繼承人,即無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必要。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順序分別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此亦為同法第1138條所明定,故須順序在先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倘尚有順序在先之繼承人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後順序之親屬即非繼承人,亦無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丁○○於94年3月25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兄弟姊妹一情,業據其等提出被繼承人及各該聲明人之
(二)惟查,被繼承人丁○○之第1順序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女,共有 阮啟智阮啟能阮鈺 如3人尚存,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依上開繼承順序規定,渠等之繼承順序應在後,須前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含孫輩親屬)全體均已拋棄繼承,聲明人始有繼承權可言。而截至本院裁定為止,僅阮啟智、阮啟能2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股先前承辦之94年度繼字第57
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可資查考,而其中之繼承人阮鈺如已表明欲繼承之意,亦經本股於上開事件調查期間,以公務電話向聲明人阮啟智查詢據其告知載明電話紀錄單附於上開卷宗可稽。經再使用本院院內前案繫屬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復查無繼承人阮鈺如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相關事件繫屬資料。是以,被繼承人丁○○之第1順序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阮鈺如未拋棄繼承,則後順序之聲明人即尚非為繼承人,應堪認定。依前揭說明,即無繼承權可資拋棄。是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日後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含孫輩親屬)全體如均已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仍可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第10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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