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51號聲請人辰陞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鈺慧 相對人佳臻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文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93年存字第122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3年度裁全字第18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93年度存字第1226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94年1月28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93裁全聲字第403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存字第1226號提存案卷、93裁全聲字第403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富強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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