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60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民國94年1月間,在臺南縣柳營鄉東昇村540之51號向不知情之丙○○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廠,以新台幣(下同)11萬元向丙○○購買停放該處待修之車號0000000號1992年份BMW黑色自小客車部後,復於94年3月2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南縣麻豆鎮麻口里1之30號空地處,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1992年份BMW紅色自小客車一部後,以「借屍還魂」之方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前所蒐購同廠牌之事故車輛,將號碼7230─JQ號車牌拆卸,懸掛在車號0000000號失竊車輛上,噴上黑色烤漆,將贓車前擋風玻璃左前側車身號碼WBABE5313NJA03567號磨除,打上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相同之WBABF4310NEK01908號車身號碼,以冒充有正當來源之車輛。嗣於94年7月9日23時30分許,被告乙○○駕駛該改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國道三號東山服務區停車休息時,為丁○○發現該車疑似其所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足生損害於丁○○及監理機關之管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向丙○○購買前開7230─JQ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都是跟甲○○談買車相關事宜,錢也交給甲○○,且買車後二、三個月才交車等語。
二、查:⒈原L3─7878號自小客車係於94年3月2日4時許失竊,核與
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頁)。
⒉上開於94年7月9日查獲之7230─JQ號自小客車,經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於94年7月11日請BMW總代理汎德嘉義經銷商賓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部技師協助檢視,發現該車變速箱及後椅座之車身號碼文件及條碼未經破壞,號碼為WBABE5313NJA03567號,確為失竊汽車0000000號之車身號碼;另於前檔玻璃左前側之車身號碼條碼WBAB4310NEK01908應係遭破壞變造過,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4年7月15日公警八刑字第0940890793號函一份及採證相片六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4年8月9日公警八刑字第0940890947號函及函附相片四幀在卷可證(分見94核交685號卷第4至5頁、第14至16頁、第32至34頁),經核與被害人丁○○、證人 陳政毅李日隆 之供述相符,是94年7月9日查獲之7230─JQ號自小客車為「借屍還魂」車應可認定。又該「借屍還魂」之7230─JQ號自小客車,於94年7月9日查獲時,係由被告乙○○所駕駛,有被害人丁○○、幫丁○○修車之修車廠員工證人陳政毅指述綦詳(分見警卷5至6頁、13至14頁、核交685號卷10至11頁),至為明確。
⒊系爭7230-JQ號自小客車係由證人 李家年 於93年10月、11
月間賣予證人丙○○,賣車時車頭幾近全毀,只剩下引擎還在,車子已無法行駛乙情,業經證人李家年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甚詳;另系爭車輛係被告乙○○於94年1月初接觸,以十一萬元買受該車,隔天交車,交車時係由被告委請拖吊車在丙○○之修車廠內將車拖回,當時車子因為受損嚴重尚未修理,無法行駛,被告委請拖吊車來吊時,丙○○已把壞的零件拆下來放在地上,施吊車一併帶走等情,亦據證人丙○○(見核交685號卷38-39、57頁,原審卷第41頁、44頁、本院95年8月1日審判筆錄)、 蔡朝 至(見核交685號卷62頁)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仲介被告買7230-JQ號自小客車之甲○○ 於於警 詢稱:「我在九十四年一月中旬……,看到一輛BMW損毀車輛,……,約三天後我帶乙○○前來丙○○認識及看車,該他們自行洽談,我未介入亦無收取任何佣金。」(見警卷第8頁),於原審稱:「乙○○曾經告訴我要買BMW的車,剛好
94年1月我去丙○○的保養車修理洗車機,看到丙○○車廠內有一部撞壞的BMW,粗看車頭有撞凹。我問這部車怎麼回事,丙○○說那部車他沒有錢修,我便問丙○○要不要賣,我可以介紹人來買,丙○○便說要幫我問車主。過了一、二天,丙○○打電話給我說,車主有意賣車,我就通知乙○○,並帶乙○○去丙○○的保養廠接洽。」,「丙○○告訴我11萬元成交,乙○○沒有跟我說。」,「(問:從接觸買車到交車隔多久?)沒多久,是隔沒幾天發生的事,應該都是94年1月份。」,「(交車時車況如何?)我只有看到車尾,車子後來是被拖吊車拖離保養廠的。」,「(問:乙○○是否曾經在你家拿錢給你,要你交給丙○○?)沒有。」.「(問:如果是我找拖吊車去把車拖走,如何可能一月份拖一台撞壞的車,又在一月份把車修好驗車?)確實是我幫乙○○驗車,因為乙○○說第一次買車,不知道要如何驗車。」(見原審卷第36-37頁),其此部分證詞與丙○○、 蔡朝至 所稱相符,應堪採信。
⒋證人甲○○雖於偵查中稱:「我是九十四年一月介紹,約
九十四年三月交車,當時我看到車子是修好的。」(見核交685號卷22-23頁),惟與其本人在原審及本院所供不符,且與證丙○○、蔡朝至所證不符,應屬迴護被告之詞,而非可採。足證修車廠老闆丙○○於94年1月間交車予被告時,所交付之自小客車仍係原來李家年賣予丙○○之受損車輛,而非被害人丁○○失竊之L3-7878號自小客車無疑。
⒌被告乙○○就如何買受7230-JQ號自小客車之過程及交付
車款之方式等情,於94年7月10日在警詢中供稱:該車係00年1月底在台南縣仁德鄉朋友甲○○家中以新台幣37萬元購得,交車是00年3月底,所以購車付款當時至交車從未見過該車云云;94年8月8日於偵訊中則供稱:交車前有看過一次車子,約94年1月過年前的事,金額分二次給,都給現金,第一次是94年1月份看車時交定金5萬元給丙○○,在他的保養廠,當時是甲○○載伊去的,看的出車頭是撞壞的,導流板及引擎蓋有受損,第二次是94年3月底交車時給丙○○32萬元,於甲○○他家外面的路口交給丙○○云云;嗣於95年4月10日審理中再供稱:伊從來沒去過丙○○的修車廠,交車前也沒有看過要買的那台車,沒有和丙○○接觸過,車款第一筆是交給甲○○的哥哥林柏昇轉交給甲○○,後來陸陸續續交了30幾萬給甲○○云云;揆諸被告前開辯詞,就到底有無於交車前見過系爭車輛,先於警詢中供稱「無」,後於偵查中辯稱「有」,再於審理中改稱「無」…另就車款之交付方式,在偵查中供稱係分二次交給「丙○○」,在原審審理中則又改稱係分多次陸續交給「甲○○」,於本院則稱:「車款約三、四十萬元,因為陸陸續續給的,我和甲○○大哥有金錢的來往,所以我大約拿捏一下大約三十七萬。」,並非很肯定車款三十七萬元,且該金額為賣主丙○○所否認,被告又供稱:「錢是銀行貸款來的,這可以查的。」(見本院卷審理筆錄20頁),前後說詞矛盾,可見被告並非以三十七萬向甲○○購買(甲○○亦否認被告向其購買),所辯顯難採信。
⒍綜上,被告九十四年一月間向丙○○買的是事故車,一月
間以拖吊車吊走,尚不能使用,且車身為黑色,而被害人丁○○的L3-7878號車於94年3月2日失竊,被告於94年7月
9日被警查獲時,車在東山服務區,為行駛使用中之車輛,且車牌為0000-00,身車為失竊之L3-7878號車,其前檔玻璃左前側之車身號碼條碼WBAB4310NEK01908遭破壞變造過,足證L3-7878號車應係被告竊取,將紅色車身改為黑色後懸掛7230-JQ車牌,以借屍魂手法,掩飾犯罪,被告辯稱L3-7878號車非其竊取,應非可採。
⒎原判決認: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94
年9月16日嘉監南字第0940042648號函附之光碟片翻拍照片(見94核交685號卷第59頁)可看出照片中係一男子開著一輛車號0000000號BMW在驗車,另從照片左上角可得知當天日期為94年1月26日,至為明確。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幫乙○○驗車等語(見本院卷審理筆錄5頁),可見前開事故車係於94年1月26日由證人甲○○開去驗車。可知該7230─JQ號之事故車係先於94年1月26日即驗車通過,而原L3─7878號自小客車係後於94年3月失竊,由此可知,L3─7878號自小客車失竊之時間點與事故車驗車之時間點顯有矛盾等情。惟查:該7230─JQ號之事故車係先於94年1月26日即驗車通過,由證人甲○○開去驗車,惟以被告此次犯罪手法,該7230─JQ號車牌亦有可能懸掛於另一輛車上,藉由驗車而回魂故不能以該7230─JQ號於94年1月26日即驗車通過之另案事實,而否認被告有本件犯罪行為。
三、按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之出廠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被告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換外殼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將贓車前擋風玻璃左前側車身號碼WBABE5313NJA03567號磨除,打上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相同之WBABF4310NEK01908號車身號碼,以冒充有正當來源之車輛,應屬偽造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原車主,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竊取L3-7878號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變造前擋風玻璃左前側車身號碼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事故車車牌懸掛於贓車上,公然在道路上行駛,並辦理過戶、驗車,欺瞞監理單位,並使失車之被害人難於找回失車,犯罪之手段至為惡劣,犯後復多方掩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220條、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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