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唐治民
蔡祥銘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總毛重貳百零壹點貳公克,總淨重壹佰柒拾捌點貳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參佰捌拾玖點零壹公克,包裝重伍拾捌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於「 王必祥 」、「 汪俊誠 」國民身分證上乙○○照片貳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總毛重貳百零壹點貳公克,總淨重壹佰柒拾捌點貳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參佰捌拾玖點零壹公克,包裝重伍拾捌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偽造於「王必祥」、「汪俊誠」國民身分證上乙○○之照片貳張均沒收。
被訴持有第三級毒品FM2部分無罪。
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免訴。
事實
一、乙○○曾有殺人未遂、重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尚不構成累犯)。緣乙○○之兄長丙○○於八十六年間因涉嫌販賣安非他命,丙○○於外出時,為避免警方攔檢,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許,向乙○○借用其所有之賓士廠牌S二二O自小客車使用,並將其所有已分裝成三十四小包之安非他命(總毛重二百零一點二公克,總淨重一七八點二五公克)藏放於該車之後車箱內,嗣丙○○遭警方查獲時,因上開安非他命藏放於乙○○所有之上開賓士廠牌S二二O自小客車中,致未被警方查獲扣案,未幾乙○○於使用該賓士廠牌S二二O自小客車時,發現後車箱內有前揭安非他命,即持有該安非他命並攜回高雄縣岡山住處地下室機車置物箱藏放,嗣因搬移住處至高雄市○○○路,乃又將上開安非他命攜往高雄市○○○路藏放於屋內衣櫥內,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獲報跟監後,於上開高雄市○○○路○○○號之二九樓住處電梯口攔獲,隨後並經警帶回屋內起出其所持有之大量槍彈;並於員警未發覺前自首犯罪,主動供出尚持有上開安非命毒品,旋經警於其屋內衣櫥查獲上開安非他命。
二、又乙○○曾於八十七年間在高雄縣岡山鎮經營茶行,而與某不詳年籍之案外人甲○○認識,嗣甲○○向乙○○借款三十萬元,因一時無法償債,甲○○乃於高雄縣岡山鎮兆湘國小旁,交付其所有已分裝成一百零六小包之毒品海洛因(淨重三八九點零一公克,包裝重五十八點三公克)質押給乙○○抵債,並約定還款時再取回,惟甲○○因遭通緝始終未向乙○○贖回,乙○○即持有上開海洛因,並藏放於岡山住處,後亦因遷移住處,而將該海洛因藏置於高雄市○○○路一一二之二號九樓住處衣櫥內,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於員警未發覺前自首犯罪,主動供出尚持有上開海洛因毒品之事實,旋經警於其屋內衣櫥查獲上開海洛因毒品。
三、乙○○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涉有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逃避警方臨檢,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與案外人 鄭志榮 (年籍、真實姓名均不詳),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交付伊本人之相片二張給鄭志榮,再由鄭志榮將照片貼在其偽造之「王必祥」、「汪俊誠」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王必祥」、「汪俊誠」之國民身分證,預備在警員臨檢時使用,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製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與王必祥、汪俊誠二人。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因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佈線跟監後,於高雄市○○○路一一二之二號電梯口為警攔截,於員警未發覺前自首犯罪,主動供出尚涉有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並帶同警方人員於屋內衣櫥內起出偽造之「王必祥」、「汪俊誠」二張國民身分證。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交給案外人鄭志榮二張照片,並基於犯意聯絡,而由鄭志榮偽造「王必祥」、「汪俊誠」之國民身分證之事實不諱,核與其迭次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此外復有偽造之「王必祥」、「汪俊誠」之國民身分證二張扣案足佐,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二、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FM2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辯稱:毒品海洛因是八十六年間甲○○因積欠賭債而押在伊那裡;而毒品安非他命、電子秤、不明粉末則是伊大哥丙○○所留下來的,FM2是伊三年前在岡山西藥房買的,因當時還不是禁藥,藥房就可買的到,是要給伊妻子當安眠藥用的;伊只是單純持有,並非意圖販賣而持有,亦從未販賣毒品,甚且從未施用毒品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毒品海洛因是八十六年中旬一名叫甲○○的男子因積欠我賭債而押在我這裡,毒品安非他命及電子秤、不明粉末等則是我大哥丙○○所留下來的」、「我哥哥丙○○是於二、三年前遭警方查獲時,當時這些毒品他藏放於車中,沒有被警方查獲,我是後來在使用他的車子中無意間發現的....,我在拿到及發現這些毒品時,就已經分裝好了,我都沒有去動它」(參見警卷第三頁、第九頁);嗣於偵查中供稱:「是甲○○約五十幾歲,給我抵賭債的,大約是三十萬左右,是在岡山鎮他家樓下給我,當時有我朋友丁○○看到,是他載我過去甲○○家....,我從甲○○處拿回來就已分裝好了....,安非他命是我哥哥給我的,是約四年前他要入獄前放在車內的,我看到把它收起來....,FM2一瓶是三年前在岡山西藥房買的,當時還不是禁藥,藥房就可買的到,我是買來給我妻子當安眠藥...」等語(見偵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嗣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安非他命是我哥哥丙○○在二、三年前他拿了一袋東西給我,拿到九如二路與龍江街口的大有飯店給我的,他說他等一下就來拿,...海洛因部分係甲○○向我借錢,在三、四年將這批海洛因向我抵押借款三十萬元。FM2是原本我太太七年前於西藥房買的,我知道後就把它收起來,不讓他吃,藏在河北路住處」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問:當初你發現你的車上有帆布袋你如何處理?)我發現後我就拿到我岡山的家中地下室機車的置物箱中,以後都沒有動,後來搬到河北路朋友的家,就把它搬到河北路家中的房間衣櫥的皮箱內,還是用帆布袋包著,後來是因為警察去搜槍械才搜到毒品」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二)證人即被告之胞兄丙○○於警訊中供稱:「(問:警方在高雄市○○○路一一二之二號九樓處所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及四包粉末,你弟弟乙○○供稱是你所寄放?答:是的。(問:你何時、地把毒品安非他命和四包粉末交給他?作何用途?答:大約在八十六年四月初放在我弟弟車子後車箱,這些毒品安非他命及四包粉末是我買來滲在一起販賣」等語。嗣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問:你在警訊筆錄內陳述是否實在?提示警卷並告以要旨):時間四月初不正確,約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左右才放在被告車內,因我約在二十二日、二十三日販賣毒品 海洛英 跟安非他命被調查局抓進去,我回去有再想一想才又記起來,我當時沒有交給他保管,因我借他的車子,當時被抓到,所以才沒有跟我弟弟講,我被抓到後就沒有跟我弟弟聯絡。我跟我弟弟借車是要去酒店玩樂,順便把毒品放在車內,被抓到後,來不及處理,外觀用塑膠袋把毒品包起來,再用一個黑色的塑膠帆布袋包起來,從外面看不到內容物,海洛英跟外號「 小蔡 」買的,安非他命是跟外號「長腳」買的,海洛英我是用壹佰萬元買十兩,約三百七十五公克(一兩等於三十七點五公克),安非他命是買一公斤,花了三十二萬元,安非他命是純的,我沒有加任何東西混合,我買來就將半公斤賣給外號「 阿東 」,剩下的部分就分裝小包,每包重一兩,陸陸續續有賣。海洛英部分我有加工,用葡萄糖及FM2(十字安眠藥)壓碎約壹佰多公克,再與海洛英混合,用分裝袋分裝小袋,毛重約四十幾公克跟二十多公克(一兩跟半兩),一兩賣十五萬元,半兩賣七萬五千元到八萬元。(問:從買毒品到放在你弟弟的車內到被抓,總共賣了幾包?)那時候都沒有動到車內帆布袋內的毒品,因為分裝時有部分另外放,事後再賣是拿另外放的部分出來賣,海洛英跟安非他命都一樣,原先我的毒品都放在正豐街我的家,我弟弟那時候住在大友飯店,他家住岡山,那時候他來高雄才住飯店,我開我的福特天王星的車放毒品在我的車內再開我的車去飯店跟他換賓士S三二O的車,再將毒品放到他的車內,再開去吃喝玩樂,因賓士車較不會被警察攔檢。隔二天的下午三點五十分左右被調查局抓去,中午一點我還有再賣海洛英一兩,安非他命四公斤,安非他命四公斤是立刻買立刻賣,非原先買一公斤之部分。中午十二時我已經將賓士車還給我弟弟,忘了拿帆布袋,再開我的天王星的車去交易,我開車回正豐街的家就被調查局的人抓了。(問:你自己是否有施用毒品?)沒有,海洛英我只有那次買賣的經驗,價格是我服刑的時候別人告訴我的,我覺得價格沒有買貴,我亦不知道純度多少,當初混合加工的時候FM2有剩,但葡萄糖我不知道是否有剩。(問:當初在帆布袋內的毒品重量你是否知道?)海洛英約四百多公克,安非他命二百多公克」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三)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經警查獲時,證人丙○○已因販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而被告則因涉嫌槍砲彈腰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通緝中,此有證人丙○○與被告之前可表附卷可稽,且被告自經警查獲後,即經本院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此亦有本院八十九年聲羈字第四九四後卷可查,是被告與證人丙○○間應無勾串之機會。又經比較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詞,與證人丙○○於警訊、本院訊問時之供詞,其中對查扣之前揭安非他命確屬證人丙○○所購入預備販賣,因未被查扣,且藏放於被告所有之賓士自小車後車箱,被告供詞始終如一,且與證人丙○○所述相符,被告既主動供出槍械、毒品,並無逃避,自可採信,而海洛因則係甲○○交付供質押一節為被告警訊、偵查中所承認,若與上開安非他命同屬丙○○所有,被告在自願供述情形下,隱瞞海洛英來源,顯然不合理,其原本所述,較為可信,公訴人認係被告意圖販賣於八十九年間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安非他命二百餘公克云云,尚乏實據。
(四)至於被告嗣於本院訊問時雖一反於警訊及偵訊中之供詞,改稱:「安非他命跟海洛英都是我哥哥放在我車上的,當初我是因怕我哥哥會被加重徒刑才說是甲○○為了抵債三十萬元才交海洛英給我,而且我想利用法院將甲○○抓來還錢」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查獲時即向查獲之員警供認上情不諱,此經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吳景篁 證稱:當初被告說毒品安非他命是他哥丙○○的,海洛因是甲○○的,是他哥哥將安非他命放在車上他拿走的,海洛因是甲○○拿給他抵債的,這些都是查獲當時被告所做之筆錄等語,而被告對證人吳景篁之證詞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丁○○於警訊時亦供稱:「我確實有看到甲○○將一包物品(用報紙包起來)交給乙○○,但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約在二、三年前有一次乙○○叫我載他到甲○○家,我們到達時甲○○已經在他家門口等我們。後來乙○○下車與甲○○交談,說什麼我聽不到,後來甲○○就將一包東西交給乙○○,然後我們就離開甲○○家」等語(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嗣證人丁○○亦到庭結證稱:「(問:有何意見?提示警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並告以要旨)實在。當時約二、三年前是被告叫我載他過去的,當時我沒有問他要去那裡,我是去岡山和平公園遇見他的,被告叫我載他到岡山的兆湘國小的附近,到了那裡,他說有人欠他錢,叫我在那邊等他一下,被告下車,我看到甲○○有拿壹包用報紙遮起來的東西給他,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後來被告就拿在他手上,他上車,叫我載他到他表弟 陳國明 家,他家在市場裡面,到了那裡因不方便停車,我就將車開到旁邊等他,他下車後就將那包東西帶下去,後來他又上車,手上就沒有東西了。(問:為何要載被告?)那一天我是突然碰到他,他拜託我,我才載他,前後不到半小時,我載他沒有任何好處。(問:你載他去是否有看到被告拿錢或收錢?)沒有。(問:除了這次載他外,是否尚有類似情形?)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由前揭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初次訊問筆錄觀之,並參以證人丁○○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所作證詞,被查獲之毒品海洛因顯係案外人甲○○所有而交付被告供質押或抵債用無訛。被告嗣雖改稱「安非他命跟海洛英都是我哥哥放在我車上的」云云,應屬避就之詞,固不可採,然公訴人認定被告係意圖販賣海洛因毒品於八十九年間在高雄縣某不詳地點向甲○○以抵債之方式購入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五)次查,依前開證人丙○○、丁○○證詞推算,被告持有上開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八十六年四月間,持有上開海洛因時間則大約為八十六年九月間;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則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歷時已三年有餘,其間均無被告有任何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蛛絲馬跡,亦無任何人出面指證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事證。參以證人即警員戊○○於本院訊問時亦到庭證稱:「我們有佈線得知他持有槍械,也懷疑他常常熬夜可能持有毒品,所以才申請搜索票去搜索,之前我們有監聽,但無法從監聽中得知他有從事毒品交易,我們當天搜索出大量的安非他命也是嚇了一跳」等語;準此,被告確因擁有大量槍械,早經警方鎖定為監聽查緝對象,並經密秘證人舉發,而由保三總隊三大隊三中隊聲請通訊監察對象,有該中隊偵訊筆錄及偵查報告、通訊監察對象使用電話關連性對照表等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O五九號卷可按,若被告真有販賣毒品或賣毒品之意圖,定會使用電話聯絡交易事宜,則警方在長期通訊監聽下,豈會不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事實;況證人即警員吳景篁於本院訊問時亦證述:「毒品是放在大行李袋內一個黑色帆布袋內,我們查獲時毒品亂的塞成一團,我就把它分類...」等語。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一,茍被告真有販賣毒品之意圖,豈會將二種不同之毒品亂塞成一團之理?綜上所述,被告應無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意圖應可採信,於缺乏積極事證情況下,尚難以被告持有大量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事實,即遽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是被告所辯伊僅係單純持有一情,堪可認定。
(六)此外,查扣之白粉經送鑑驗後確係海洛因無訛,其合計淨重為三百八十九點零一公克(包裝重五十八點三公克);另白粉三十四包(總毛重二百零一點二公克,總淨重一七八點二五公克),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藥丸一瓶(六十四顆)均係三級毒品FM2,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證各一件附卷可佐。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持有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亦洵堪認定。
(八)至於被告另辯稱伊非法持有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係於犯罪未被覺前主動向警方人員供出,應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一情。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員警戊○○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們有佈線得知他持有槍械,也懷疑他常常熬夜可能持有毒品,所以才申請搜索票去搜索,之前我們有監聽,但無法從監聽中得知他有從事毒品交易,我們當天搜索出大量的安非他命也是嚇了一跳」等語;由此可知,警方人員監聽及搜索被處所時,雖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持有槍械,惟對於被告是否持有毒品,則僅係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否則當不致於搜索出毒品時會『嚇了一跳』,故就持有毒品之行為部分,被告應屬未被發覺之犯罪。另證人即警員 吳警篁 於本院訊問時亦證述:「我們原本在對面大樓監控,看被告進入電梯,我們就去電梯抓到被告,他也承認他是乙○○,當時我們叫他說出東西放何處,並沒有指明是槍彈,被告就跟我們講說東西都放在二個包包內,一個包包放在壁櫥上面,一個包包放在壁櫥下面,其他地方就沒有了,叫我們不用搜了,但我們還是有繼續搜索,在衣櫥內查獲有二張偽造身分證,在璧櫥上面的包包是毒品,下面的包包是槍彈,毒品是放在大行李袋內一個黑色帆布袋內,我們查獲時毒品亂的塞成一團,我就把它分類,....」等語。依證人即警員戊○○前開證詞,可見警方人員前往被告住處搜捕時應僅知被告持有槍彈之事實,而不知被告另持有毒品,市警員吳景篁所謂要被告交出之『東西』,自係僅指槍彈而言,而未包括毒品在內,則被告於被查獲逮捕時主動供出毒品所在,自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白首之要件,殆無疑義。至於偽造之二張國民身分證則係員警於衣櫥內搜出,已如前述,被告於被查扣前,並未向警方人員供出其亦涉有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事實,與自首要件即有不符。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說明,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同時以一行為偽造二張國民身分證,侵害二法益,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處論。被告與鄭志榮(年籍、真實姓名均不詳)間,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犯罪,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所持有毒品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機,及其犯罪後態度尚好,坦承大部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三八九點零一公克,包裝重五十八點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二百零一點二公克,總淨重一七八點二五公克),係屬第一、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FM2一瓶雖係第三級毒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規定,此部分應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對此部分亦不另宣告沒收;另電子秤一台、含葡萄糖成分之粉未四包,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屬被告所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容有未合,亦不宜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二張(照片除外),非被告所有,自不予沒收,而二張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之被告照片二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間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FM2一瓶,藏置於高雄市○○○路一一二之二號九樓,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經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其非法持有之FM2一瓶,因認被告另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FM2之事實不諱,並辯稱:FM2是伊三年前在岡山西藥房買的,因當時還不是禁藥,藥房就可買的到,是要給伊妻子當安眠藥用的等語。經查FM2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已經行政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公告生效在案,(參照行政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88台法字第16414號函)。公訴人認FM2係屬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顯有誤解。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並無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明文規定,依前揭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被告此部分持有FM2之行為應屬行為不罰,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持有FM2之行為既經諭知無罪,本「罪刑不可分」原則,該FM2一瓶於此亦不另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綽號「 鬍鬚仔 」、「南部軍火庫」未經許可,於八十五年間經由 黃金剛 (自動檢舉幫助販賣手槍罪)介紹在高雄市三民區某不詳姓名之大慶地下室停車場向黑道份子 熊自惇 (熊自惇涉販賣手槍等罪自動檢舉另案偵辦)以新台幣二百萬元購得M十六A1步槍德國製九0手槍二支、九二手槍二支(其中二支手槍已於八十七年間自動報繳)及子彈七百三十發、彈匣六個藏置於高雄市○○○路一一二之二號九樓住處及高雄縣岡山鎮小崗山區一間廢棄空屋中。又於八十五年間在岡山鎮某不詳地點收受 吳鶴松 (已死亡)交付保管之手槍子彈三八一發、彈匣一個,藏置於高雄市○○路住處,再於八十六年間在高雄市○○路其表哥 廖慶源 住處收受廖慶源交付保管之手榴彈乙枚、手槍乙支,藏置於上址。因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前被訴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在台北縣汐止市○○路之某汽車旅館,以二百萬元之代價,向熊自惇購得M一○衝鋒槍一支、九○手槍五支及不詳數量之子彈,而未經許可予以無故持有,所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四項罪嫌,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一號及第一二八五二號提起公訴,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十五萬元,並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一號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徵,並經調卷查證屬實。第查該判決業將本件上開公訴人起訴之部分判決並已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十二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高榮宏法官陳志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