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三號
聲請人即自訴人丙○○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人於起訴後,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之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之處分;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丙○○自訴被告甲○○、乙○○二人涉犯瀆職等案件,並聲請保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六偵查庭,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十四時四十分之開庭錄音帶,及同日十八時至十八時十分許,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六至第四偵查庭外面走廊之錄影帶、錄音帶等語。然其所提起之自訴不合法定程式,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其聲請保全證據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依前揭之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四第四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葛永輝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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