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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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1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三號,併辦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六款定有明文。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如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誤載得上訴,其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決不得上訴,並不因誤載而成為得上訴,該第二審法院之判決仍不得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佰八十四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
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係屬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六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規定不得上訴,雖本院前開判決誤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揆諸前開說明,其判決仍不得上訴,被告對本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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