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19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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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1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三號
上訴人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即原告代表人甲○○董事)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即被告代表人 陳晉源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送達上訴人之配偶乙○○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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