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執行羈押,茲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應准予提出新臺幣五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育仁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