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非字第四一四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一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至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始修正易科罰金成數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該條文修正前之罰金成數係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民國七十九年四月間,係在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該條例修正易科罰金成數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之前,且顯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法院自應宣告以提高十倍即三十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標準。詎原審竟引用較高之罰金成數加以折算,其適用法則顯有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係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始修正為「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修正前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就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即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查本件被告甲○○犯罪時間係在七十九年四月間,揆之上開說明,應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較有利於被告,即應諭知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方屬適法。乃原判決竟諭知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審酌一切情狀,再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應減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㈢、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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