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九五號
上訴人乙○○
丙○○○被告 王登褔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免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乙○○、丙○○○等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據卷附上訴人等自訴之事實及其所提出之重劃前之台中市○區○○段八之六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中山地所四字第○五七○五號函送之委託書、印鑑證明書、戶口名簿、身分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正副本、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狀、承諾書、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等影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並說明: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人等二人所指稱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上訴人等指述被告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上訴人丙○○○名義,偽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賣與 林建宏 及被告自己,出賣土地所得款項又侵占入己,並未依比例發放等情,被告之偽造文書犯行,顯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即已完成,迄上訴人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時,顯已逾十年之追訴時效期間,第一審法院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免訴判決,於法自無不合,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泛言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判決已敘明其認定被告之偽造文書犯行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即已終了,該犯罪之最後時日已可得確定之依據及取捨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就被告犯罪之時間未調查審認,率予推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再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並未命上訴人等及被告就本案之事實及法律爭點為辯論,尚未開始言詞辯論程序,有該審判筆錄在卷可憑,上訴論旨,妄加指摘,第一審法院就本案已進入言詞辯論程序,卻又率爾不經辯論,即予宣判,原判決未予糾正,即予維持,為違背法令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末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指偽造他人之文書而言,若自己之文書,雖登載不實,祇屬虛妄行為,不能構成偽造文書罪。上訴意旨雖指被告於七十九年間以其經營之霖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妻 黃秀英 名義向林建宏買回原屬上訴人丙○○○所有,嗣登記為林建宏之前開土地,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便條紙部分,均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且該二部分與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之偽造文書均具連續犯關係,原審未予查證,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惟上訴意旨既未主張其七十九年間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告所立之便條紙,有如何被偽造成上訴人等名義之情事,原判決未予無益之調查,亦與法律規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專執己見,妄指為違法,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雖本件其牽連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侵占及詐欺取財罪部分依法得併予提起上訴,但以該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茲該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如前述,自不生因牽連犯罪之上訴不可分問題,對於該輕罪之侵占及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