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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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李采霓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八八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其敗訴部分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從而,債務人對債權人即負有實現此項給付之義務,為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債務人固負有協力、告知、說明等附隨義務。惟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於購買時,即知系爭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權,且於與賣主簽約前,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條件早已自行協商完畢,僅委託被上訴人處理過戶手續。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僅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並無再告知該不動產有抵押權設定之必要,尚難認其有違反說明與報告之義務。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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