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八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即被告甲○○以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固非無見。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本件原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強劫罪之起訴法條,認被告與共犯陳○光、史○峰及少年李○彬(以上三人由第一審或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僅成立共同妨害自由罪責,係以:被害人蕭○勝、詹○玉有詐賭之嫌,被告與陳○光等人始令被害人等賠償新台幣(以下除註明為美金者外,均同)五十萬元,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主要之論據。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及共犯陳○光等人,與被害人等以麻將賭博財物,輸贏係暫以籌碼存記,俟賭局終了時再結算為現金,而於案發當時,尚未結算等情,為被告及共犯陳○光多次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勝、詹○玉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原審法院民國八十七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二一號陳○光盜匪案件影印卷第二頁背面、第九頁背面、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二十五頁,原審卷第九十七頁)。倘屬不虛,則被告與共犯陳○光等人既尚未因賭輸而交付錢財,即無實際之損害可言;被害人等果有詐賭情事,祇須於結算籌碼時,拒絕給付賭債即為已足。惟被告與共犯等竟要求被害人等按所贏數目賠付十倍,再折價為五十萬元,並以強暴、脅迫逼令被害人等立即為現實給付,除強取被害人等身上之財物外,並將所得現金十二萬六千元及美金四百元,折計為十萬元,其餘四十萬元,復命被害人等簽付本票及保管條(見原判決事實欄之認定),如何得謂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就此疑義,未詳加調查究明,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非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被告亦上訴表示不服,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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