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九八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乙○○以共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上訴人甲○○以共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係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法院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自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元 (源)」之成年男子處,收受裝有偽造千元紙幣四十二張之牛皮紙袋後,交由上訴人乙○○收執保管之事實;上訴人乙○○則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中供認甲○○交偽鈔給伊,伊打算向超商及檳榔店換取真鈔,及其持其中一張偽鈔裝於紅包袋內,交予不知情之 黃俊瑩 向商店購買冰品,遭發覺而拒絕收取之情事不諱,參酌證人 熊月香 、黃俊瑩,便利商店老闆 劉文質 及警員 吳享坤 於警訊或偵查中之證詞,卷附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證人黃俊瑩係不知情而受乙○○之託,持偽鈔購物之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扣案之偽鈔中隨意抽取三張與真鈔比對勘驗結果,認扣案偽鈔紙質在觸摸上感覺與一般紙類相近,不像真鈔在質感上稍具粗糙,有凸凹不平感覺,色澤上也較真鈔暗沈,而其中一張偽鈔之浮水人像不能顯現,另二張雖有顯現,但表情笑容較真鈔誇張(大笑狀),可以肉眼輕易辨別;再經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經逐一核對結果,四十二張偽鈔中僅有五組號碼,分別為編號EA五五○○八DS共二十八張、編號QZ三三二一六四EA共九張、編號DA一二二三○○GF共三張、編號FR五五五七七九GT及編號SE六○○五四七VR各一張,確認其均為偽鈔等情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第一審法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審理筆錄,扣案之偽造紙幣四十二張,且上訴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調查中亦均供承:扣案鈔票與真鈔感覺有異云云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乙○○於查獲時,倉促逃逸,未攜帶偽鈔自符常情,尚難以未在其身上查獲偽鈔即為其有利之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泛言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已敘明依據上開上訴人等之供述,證人熊月香等四人之證詞及勘驗筆錄,認定上訴人等成立共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罪,及上訴人乙○○於查獲時已逃逸之理由,上訴意旨,不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為共同正犯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人乙○○徒執己見,指其係受甲○○誣陷,其於查獲時,未在車上云云;另上訴人甲○○指其被查獲當日,僅欲與乙○○同遊,並無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並未提出證人熊月香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派出所受到誘導訊問之抗辯,有其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其上訴本院後,始就此爭執,而依卷內資料,又別無應就此證詞任意性為調查之客觀情形,則原審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認其於偵審中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而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