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
高瑞諍 律師 陳在源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坐落花蓮縣壽豐鄉壽段二八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地上物,經上訴人多次催促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均不置理等情。因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前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夫 曾子文 與上訴人前手 李人傑 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現仍有效存在,李人傑為逃避上訴人之追索,而與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知情之惡意第三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不僅其買賣債權契約無效,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歸於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完成土地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該虛偽買受人亦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本件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李人傑所有,李人傑於民國六十七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陳炤彬 所有,陳炤彬再於七十一年間,與李人傑共同將之出賣予曾子文,且登記予曾子文所指定之 張錕 ,其後因張錕不具自耕能力,其所有權登記被地政機關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以行政命令予以塗銷,回復為陳炤彬所有,隨後陳炤彬又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李人傑所有,李人傑再於七十八年三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上訴人係依據其於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與李人傑所簽訂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申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上訴人嗣後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另件刑案審理時,竟陳稱系爭土地係其向訴外人 陳勝德 所購買,另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二號詐欺案件中改稱,其係經由陳勝德之介紹,向李人傑所購買云云。苟上訴人確係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衡情應不致就買賣契約之相對人有所誤認,且上訴人不僅不能提出其與李人傑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契約書原本,證明其與李人傑間之買賣係屬真正,復未能就其支付李人傑土地買賣價款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李人傑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即非無據,依前揭說明,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俱屬無效,上訴人不能因該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本件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李人傑間就系爭土地為通謀虛偽買賣,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竟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李人傑間有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已有可議。又上訴人曾主張另案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民事判決,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二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不起訴處書,均認上訴人與李人傑間並無通謀虛偽買賣土地情事,並提出該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原審卷七九至九九、一四八至一五一頁),原審就上訴人此項重要攻擊方法,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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