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八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被告甲○○、乙○○夫妻二人,被訴甲○○因需向他人借款周轉,乃與乙○○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四年
三、四月間,由乙○○利用回娘家之機會,竊取其母即告訴人 王清珠 置於床下抽屜之印章後,交付甲○○,由甲○○在 張光榮 (甲○○之兄)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九張支票之背面,蓋用王清珠之印章,偽造王清珠背書後,持以行使向他人借款,致生損害於王清珠,認被告二人共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經原審更審結果,仍認被告二人被訴上開犯罪不能證明,乃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復於理由欄內,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仍表不服,其第三審上訴意旨略謂:被告二人盜刻告訴人王清珠圓型印章,在張光榮簽發之支票背書,持向他人調現,業經甲○○所供認,核與其配偶乙○○在原審所供情節相符,並有該盜刻圓型印章扣案可資佐證,原審不予採信,已違自白採證法則之違法;甲○○辯稱:其刻用王清珠圓型印章,係經王清珠授權,然王清珠究係何時何地授權甲○○代刻圓型印章,甲○○又係何時何地委託何人代刻該印章,委託刻印匠代刻印章時,該印章與委託者並非同一人,又如何向刻印匠說明,未見原判決於理由欄內有所論述,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被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除須出於任意性之供述,不得違背任意性法則外,尚不得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性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用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謂之自白補強性法則。乙○○雖供認有遭甲○○逼迫為本件犯行,然原判決依據王清珠前後指訴情節不一,與事實不符,及證人 陳賜乾鄭信雄董林艷紅黃麗雪 、張光榮等人之證言,卷附支票影本、王清珠印鑑證明書、勘驗筆錄、甲○○提出之照片及錄音帶與其譯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等證據,認明王清珠對於被告二人以其系爭圓型印章在支票上背書持以向黃麗雪借款之事,始終知情並同意,故乙○○之自白,顯係為解免其母王清珠之民事責任,查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已於理由欄四-㈠至㈤內,詳述其理由。而公訴意旨雖謂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本件犯行自白不諱,但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偵訊時之錄音帶,經原審更審前當庭播放勘驗結果,甲○○並未自白有本件犯行,始終以得王清珠授權蓋章背書為辯,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四-㈥詳加說明。另扣押於原審更審前卷內之該王清珠圓型印章,原判決既認王清珠始終知情並同意被告二人使用,自非屬於乙○○自白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對證據取捨與證明力之判斷,從形式上觀察,顯與自白法則無違。又甲○○所辯:經王清珠同意代刻圓型印章使用乙節,原判決業已查明王清珠始終知情同意,自無究明所謂於何時何地同意授權甲○○在何時何地委託何刻印匠代刻該圓型印章之必要,而刻印匠亦鮮少追問委刻者與所刻印章名義是否為同一人,原判決對此雖未特加說明,但對判決本旨顯不生任何影響,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檢察官雖將王清珠之聲請上訴狀一併隨同上訴書檢送本院,然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所應敍述之上訴理由而言,要非引用其他文件或書狀所得代替。是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主觀意見,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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