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另行審結)係擔任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加州陽光大樓之管理員,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見該大樓住戶丁○○○,因九二一地震之關係,欲將其住屋內之物品搬離該大樓,而將所搬之物品暫置於樓下,於再回住處搬運其他東西之際,適被告乙○○見丁○○○所有荷蘭銀行信用卡(卡號:五四五二七八Z000000000號)一張置於樓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之方式,竊取災民丁○○○所有之上開信用卡一張,得手後,攜回其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將之置於其前揭住處之桌上。於翌日,被告乙○○之胞弟被告甲○○看見桌上之該張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遂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之(未據告訴),旋與被告丙○○基於共同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偵查卷附荷蘭銀行信用卡帳單上所載之時間、商店,由被告甲○○囑被告丙○○持上開信用卡,於購買商品結帳時,偽簽丁○○○之署押,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商店、荷蘭銀行結帳之正確性及丁○○○,致如上開荷蘭銀行信用卡帳單所示之福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九家商店陷於錯誤,如數給付上開帳單所示金額之貨物,迄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止,被告甲○○、丙○○二人合計詐得價值新臺幣三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之日常用品等貨物。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底某日,丁○○○接獲上開銀行之帳單後發覺有異,始知上開所有信用卡遭人盜刷,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丙○○之住所分別位於台中縣○○鄉○○路○○○巷○○號及台中縣太平市○○○路○○○號,有戶籍謄本二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甲○○、丙○○二人持被害人丁○○○所有上開信用卡,係前往臺中市及臺中縣太平市等地之商店盜刷使用,沒有持上開信用卡在南投縣、市刷卡等情,業據被告甲○○、丙○○供承在卷,並有上開信用卡月結單明細一紙附偵查卷可憑,是被告甲○○、丙○○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等罪之犯罪地係在臺中縣、市等處,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對被告甲○○、丙○○涉犯之上開犯行自無管轄權,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與首揭規定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