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被告乙○○之女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之女非被告甲○○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本係夫妻,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七日結婚,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離婚。原告則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乙○○之女)。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至第三百零二日為被告乙○○之女之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換算結果,被告乙○○之女之受胎期間,為自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同年十一月五日為止,斯時原告與被告甲○○尚存續有婚姻關係,是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乙○○之女自是被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女。然而原告與被告甲○○約略自離婚之前二年時起,即開始分房而睡,一直至兩造離婚為止,未再同房,又乙○○之女與訴外人 蕭金明台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結果,有親子關係,足見被告乙○○之女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台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乙○○之女),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至第三百零二日為被告乙○○之女之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換算結果,被告乙○○之女之受胎期間,為自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同年十一月五日為止,斯時原告與被告甲○○尚存續有婚姻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約於離婚前二年即八十五年十一月前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房,又乙○○之女與訴外人蕭金明經台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結果,有親子關係,足見被告乙○○之女應非自甲○○受胎所生乙節,復據原告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內科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血親鑑定報告附卷足資佐證,原告主張堪信實在。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乙○○之女,既係在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之女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乙○○之女,非自被告甲○○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乙○○之女出生之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記官林雅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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