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起擔任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加州陽光大樓(位於九二一集集大地震重大災區)機動管理員,上開加州陽光大樓因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受損,該大樓住戶紛紛於地震後撤離上開大樓。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前往上開大樓支援時,適有該大樓住戶即災民丁○○○欲搬離該大樓,將屋內物品暫置於上開大樓守衛室,復返回樓上住處搬運其他物品,乙○○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丁○○○置於該大樓守衛室之財物無人看管之際,徒手自丁○○○所有置於前開守衛室皮包內之皮夾中,竊取丁○○○所有荷蘭銀行信用卡(卡號:五四五二七八Z000000000號)一張,得手後,將之攜回,置於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桌上。嗣於翌日,乙○○之胞弟甲○○復自乙○○前開住處桌上徒手竊取(此部分未據告訴)上開信用卡一張,與丙○○共同盜刷使用(甲○○、丙○○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等罪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管轄錯誤,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迄於八十八年十月底丁○○○接獲荷蘭銀行月結單後,始知所有上開信用卡失竊,經報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其任上開加州陽光大樓機動管理員,於八十八年九月下旬,在上開大樓守衛室取得丁○○○所有右揭荷蘭銀行信用卡一張,將之攜回置於其前開住處桌上,旋為其弟甲○○竊取後,甲○○與丙○○持右揭信用卡共同盜刷使用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地震後,大樓住戶都把物品放在守衛室,守衛室很亂,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八、九時許,至上開大樓支援時,見有一紅色皮包及其內物品散落在守衛室地上,發現其中有一張簽有丁○○○姓名之荷蘭銀行信用卡,想為住戶保管,便將地上紅色皮
包及其內物品整理好放回原處,並拾取右揭信用卡欲交接給同事,因一時找不到同事才會帶回前開住處,沒有想到會被其弟甲○○拿去盜刷使用,沒有犯罪之意圖云云。經查,右揭荷蘭銀行信用卡係丁○○○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至上開大樓搬運物品時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偵查中指述綦詳,且被告於警訊時係供承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取得丁○○○之右揭信用卡者,顯見其於本院改口所辯: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八、九時取得右揭信用卡乙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害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已到庭陳稱:伊所有右揭信用卡於搬離時係置於所有紅色皮包中之小皮夾內,因當初守衛室亂成一團,當時紅色皮包從外觀上看不出來有被動過等情,苟右揭信用卡確係被告拾獲者,則在當時守衛室物品一片混亂之清況下,衡情被告當無從得知散落守衛室地上紅色皮包及其內物品之原始位置,其何能將上開紅色皮包及其內物品整理好放回原處?是被告上開所辯,其將地上紅色皮包放回原處,並拾取右揭信用卡乙節,顯與常情有違,況其為上開大樓之機動管理員,於偵查中復供承其與住戶熟識,不可能會盜刷住戶信用卡等語,則上開信用卡背面既簽有被害人姓名足資辨識,其復與住戶熟識,如為拾獲者,衡情其應隨即交還,亦無擅自攜回住處之理,其前開所辯右揭信用卡係拾獲欲為被害人保管云云,應屬子虛,自不足採信,堪認上開信用卡確係其所竊取者無訛。事證明確,其右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右揭信用卡一張得手後攜回前開住處,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害人丁○○○居住之上開大樓係位於九二一集集大地震重大災區之南投縣,且於被告行竊時,上開大樓業已受損之事實,業據被告及被害人敘明在卷,被害人自屬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布之緊急命令所規定之災民甚明。被告以竊盜之方法,取得災民即被害人之財物,應依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趁被害人歷經震災身心受創,無暇照護所有財物之際,竊取災民財物,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已據被害人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布之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