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即葉瑞選任辯護人嚴庚辰
王正宏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葉瑞程 係受僱於甲○○○○擔任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該仲介社另一業務員丙○○因故未繼續上班,遂代為處理丁○○委託該仲介社出賣坐落嘉義市○○○段六五七之九三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鎮二五巷一○號之土地及建物事宜。竟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某時,在代書己○○(另為不起訴處分)處,以 立可白 將丁○○與 張志標 間前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中價金欄內金額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之五十萬塗掉,變造為五百萬元,再以相同之方式將定金由五十五萬元變造為五十萬元;第一期款由四百九十五萬元變造為四百五十萬元,並加以影印,變造該買賣契約書之影本,足以生損害於甲○○○○。嗣並行使該變造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交付甲○○○○,並將 張志銘 交付之定金五十萬元,侵占入已。案經甲○○○○負責人庚○○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渉犯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罪,係以:被害人庚○○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己○○之證述,及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在卷足憑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房地買賣係以五百五十萬元成交,並僅向甲○○○○回報以五百萬元成交,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及變造文書犯行。辯稱:其非甲○○○○之正式僱員,僅偶而代為處理仲介事宜,再向老板庚○○抽傭金,本件買賣仲介原係由甲○○○○之正式僱員丙○○接洽處理,後來丙○○將本件交其接手,並交付修改後為五百萬元的那份契約書,五十萬元係丙○○拿去銀行繳款,契約書之訂定、修改及五十萬元之定金,其均未接手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代書己○○雖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簽約時,被告要一份五百萬元的契約書,就在其辦公室用立可白將價金中的五十萬元塗掉再影印,說是要向丁○○要佣金,其叫被告把改過的契約書返還,但被告不還等語;惟己○○於本院審理時二度到庭證稱:偵查中把被告誤認為丙○○,本件買賣事宜,其代理買方 張智標 與丙○○簽約,價金談好是五百五十萬元,但後來丙○○用立可白將價金改為五百萬元,被告係後來才接手的等語(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之訊問筆錄);且證人即甲○○○○之會計戊○○亦到庭證稱:本件買賣原係由丙○○處理,訂金五十萬元是丙○○拿去銀行繳款,後來才由被告接手,至於契約書中之五十萬元,究係何人所塗銷,其並不知情等語;而本院數度傳訊丙○○出庭應訊,嗣並命警前往拘提,亦未能拘獲,益認其有畏罪潛逃之嫌,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當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書記官林育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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