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埔刑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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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埔刑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九О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雖辯稱:伊並不知 李積國 係偷渡客等語,核與證人李積國於警訊中證稱:伊向甲○○謊稱係來台探親的等語大致相符,而堪採信,然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且「雇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則縱使被告主觀上認大陸地區人民李積國係經許可而來台探親,亦不得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擅自雇用其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甚明,從而其上開所辯,縱係真實,亦無礙其罪責之成立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之素行(參見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係因同情大陸地區人民李積國,欲幫其籌錢返國,惡性非重、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曾於民國六十八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