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五一號),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彈底標記為"60A64")壹顆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少連上易字第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子彈,竟仍將七十八年服兵役期間,因清理靶場而拾獲脫離本人持有之制式步槍子彈(彈底標記為"60A64")一顆侵占入己(侵占部分已罹於追訴時效),擅自攜回嘉義縣○○鄉○○村○○街五十五之一號家中,繼續無故持有,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一顆。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子彈一顆可資佐證,又上開子彈經送鑑驗結果,「認係制式口徑5.56mm步槍彈(彈底標記為"60A64"),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一二0四九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此外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嘉義縣警察局小隊長 方茂霖 所製報告書各一件附卷可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應論以一罪,不得割裂,故被告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佈施行前,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制式子彈,但繼續持有至新法修正公佈實施後被查獲,仍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斷。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制式子彈所生危險、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逞儆;扣案之子彈一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