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在雲林縣斗南交流道附近,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仁 」、「 阿章 」之二名男子向其兜售甫出廠未幾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係乙○○所有,一九九九年份重型機車,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在雲林縣虎尾技術學院前失竊)及車號0000000號機車(係甲○○所有,二○○○年份重型機車,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巷○○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允應分別以低於市價甚夥之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五百元、五千五百元之價格買受該二部機車後,旋即分別掛上其向他人所合法購得之舊車車牌0000000號及FEK─七七八號,並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載運該二輛機車預備至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其所經營之九勝機車行販售時,為警在同縣○○鎮○○里○○路上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為警查獲之上開車號0000000號及GC五─三八七號二部重型機車,確係他人所失竊之贓車一節,亦據被害人乙○○及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姪 余明政 於警訊時所分別指證在卷,且有贓物認領收據二紙附卷可憑。此外參以,被告自承其從事機車修理、買賣業已有六年餘之經驗,被查獲之二部機車照理每部應有三萬五千元左右之行情,卻仍分別以一萬零五百元、五千五百元顯不相當之價格買下該等機車;再其與綽號「阿仁」、「阿章」者相識不及一月,亦不詳其年籍、住所,竟未於交易時向渠等要求交付機車合法來源證件,並留下年籍資料俾供日後催討相關車籍證件,又渠等交易地點竟選擇在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之路邊而非其所經營之機車行內,且於購得上開機車後旋即將上開機車車牌取下易以其他合法取得之車牌俾便掩人耳目等情,足徵被告明知上開機車均係來路不明之物,仍故予買受。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明知前開機車為贓物而仍故買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危害社會良善秩序,尤因知贓故買,非徒增加追贓困難,且因銷贓有途,不無助長財產犯罪歪風猖獗之虞,以其行止原不宜輕咎,惟被告犯後猶能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並念其初無犯罪紀錄,所生損害非屬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刑案被告院內索引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貪慾思慮欠周,致罹刑章,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