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審判中之證言。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三、查被告丙○○、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份附於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其等因一時貪念,偶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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