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右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二號、第六○一一號、第六○一二號、第六○一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連續販賣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第貳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第貳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第貳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被訴竊盜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貳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五分許,於雲林縣○○鄉○○村○○村○路○○號「歐香KTV」之停車場,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贓車(壬○○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六分許,在台中市○○○街與梅川西路口失竊)為警查獲,丁○○明知前來盤查之員警,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意圖逃逸,駕駛上開贓車欲衝撞前來盤查之警員,並因之撞毀停放在旁之李文旦所有車號00-0000號、 劉雪娟 所有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毀損部分業經被害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嗣經警開槍擊中丁○○胸部後始將之逮捕。
二、丁○○、丙○○另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上旬某日晚上七時許,一同前往雲林縣○○鎮○○街三七之二號辛○○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一小包給辛○○;次於同年一月中旬某日上午八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溝皂里四八之一五號丁○○與丙○○住處,以三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一小包給辛○○及庚○○,辛○○並將三千元交付給丙○○;再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丁○○在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後方,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一小包給辛○○及庚○○。嗣於同年二月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溝皂里四八之一五號丁○○住處前,丁○○正欲賣安非他命給辛○○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丁○○所有安非他命○.六七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三公克)。丁○○、丙○○販賣毒品所得合計五千五百元。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意圖逃逸而開車衝撞警員之事實,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目睹事件發生之劉雪娟於警訊中證述,及附卷之警察乙○○、己○○報告書所載圍捕過程,均相吻合,並有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四十張在卷可資佐證。惟訊之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八十九年一月上旬晚上七時許,他和丙○○並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辛○○;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某日,庚○○載辛○○到他家,辛○○拿三千元給他,是要他替辛○○買安非他命;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中午,庚○○載辛○○到北港鎮公所後面,他有交付安非他命給辛○○,但這也是辛○○託他買的;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被警察查獲這一次,也是辛○○託他買的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她雖然曾經與丁○○一起出去,看過丁○○拿安非他命給別人,但她不知道這是在販賣毒品,丁○○也不准她過問云云。經查,證人辛○○於警訊及審理中皆證稱:他向丁○○購買過安非他命三次,都是打丁000000000000號電話或丙000000000000號電話連絡,第一次是於八十九年一月上旬某日晚上七時許,他與庚○○○○○鎮○○街三七之二號住處等候,當時丁○○和其女友丙○○一起前來,以一千五百元價格賣給他安非他命一小包;第二次是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某日上午八時許,由庚○○載他至北港鎮溝皂里溝皂四八之一五號丁○○與丙○○住處,他進入屋內,庚○○在車上等候,丁○○以三千元代價,賣安非他命一小包給他,當時三千元是由丙○○收取的;第三次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由庚○○載他至北港鎮公所後方,丁○○以一千元價格,賣安非他命一小包給他;在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凌晨一時二十二分許,是配合警察約丁○○說要買三千元安非他命,而在丁○○上開住處外面交易時,被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等語,而證人庚○○於警訊及審理中亦證稱:知道辛○○曾向丁○○買過三次安非他命,第一次於八十九年一月上旬,詳細時間不記得了,地點在辛○○住處,現場他有看到,交易的一千元是他給辛○○向丁○○買安非他命;第二次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某日,在北港不是辛○○住處,他有看到辛○○與丁○○在談話,他當時在車上等,他這次有出一千元給辛○○向丁○○買安非他命,辛○○回來之後,有拿到安非他命;第三次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北港鎮公所外面,他拿一千元託辛○○向丁○○買,當時他在車上等,由辛○○與丁○○交易,辛○○回來後也有拿到安非他命等語,就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錢及交易情形,均相吻合,足認證人辛○○、庚○○於警訊及審理中之證述應屬實在,而被告丙○○於審理中亦供稱:八十九年一月二、三日,丁○○有載她到辛○○家,當時她有看到丁○○拿安非他命給辛○○;第二次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辛○○有去丁○○住處拿三千元給她,說等丁○○起來後拿給他等語,亦與證人辛○○、庚○○證述第一次及第二次購買安非他命之情形,大致相符,益證被告丁○○確有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次查,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一月上旬起即知悉被告丁○○係在販賣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上旬某日,被告丁○○、丙○○一同前往辛○○住處交付安非他命,及於同年月中旬某日,辛○○至被告丁○○住處交付三千元給丙○○等事實,亦據被告丙○○於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證人辛○○上開證述可參,衡情,被告丙○○既自八十九年一月上旬即已知悉被告丁○○係在販賣安非他命,又有一同前往交付安非他命及收受價金之情事,則依其等為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顯然被告丙○○亦有參與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再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溝皂里溝皂四八之一五號住處前,欲販賣安非他給辛○○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淨重○.六七公克等情,已經證人辛○○於審理中結證屬實,扣案之安非他命經檢驗結果確認為毒品安非他命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足參。又安非他命物稀價昂,且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苟無利可圖,衡情被告等應無甘冒被取締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從事該安非他命之買賣,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應屬合理之認定,其等意圖營利之犯意,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丁○○、丙○○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意圖逃逸而衝撞警員,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被告丁○○、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上旬、中旬及三十一日販賣安非他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二人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丙○○就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丙○○先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惟被告丁○○、丙○○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其法定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丁○○所犯妨害公務及販賣安非他命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其等皆有施用毒品之前科,非但未改吸毒惡習,更進而販毒,毒害他人,所生之危害不輕,且否認販毒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六七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扣得之吸食器一支、橡膠吸管一支,係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經被告丁○○供明在卷,顯非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共五千五百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街三七之二號辛○○住處,以三千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一小包給辛○○;又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上開辛○○住處,以三千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一小包給辛○○,因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亦涉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證人之證詞是否可採,仍應調查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以判斷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辛○○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之警訊證述為其論據。惟證人辛○○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及同年六月三十日審理時,均推翻前證,改稱:這二次是因為與被告丁○○發生口角,才故意這樣說的,其實不是向丁○○買的等語,觀諸證人辛○○對於其八十九年一月上旬某日、同年月中旬某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二月二日等數次購買安非他命,就購買之細節於審理中均證述詳細,衡情當無特別為被告等掩飾上開二次販賣毒品犯行之必要,則證人辛○○就此部分販賣毒品之證述,既有前後矛盾之重大瑕疵,則其於警訊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此部分之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自不得僅以上開有瑕疵之證詞,即認被告等有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六分許,在台中市○○○街與梅川西路口,竊取壬○○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五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歐香KTV」停車場為警查獲,竟意圖逃逸而開車撞衝警員,經警開槍後逮捕,並在上開贓車內扣得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四二.九七九九公克及分裝袋二十四個,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案另扣有海洛因三包淨重○.三公克,惟未經公訴人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未於「所犯法條欄」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即被告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未經起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甲○○否認有將上開小客車借予被告丁○○,及上開安非他命係由被告丁○○所駕駛之贓車內起出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HR-二九○○小客車是他向案外人甲○○所借用的,並非他偷竊的;至於扣得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四二.九七九九公克是他買來要自己施用的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丁○○於審理中供稱:剛開始是向甲○○借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後來甲○○對他說要把該車還給車行,就有一個人把車號00-0000號小客車開來跟他換車等語,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二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車子是褒忠鄉大三元電動玩具店的老闆借給丁○○的等語相符,顯然證人甲○○就上開汽車是否被告丁○○所借得,於警訊及審理中有證述不一致之情形,而被告丁○○辯稱上開贓車是借來的等語,亦非可遽推論為虛妄之詞。再被害人壬○○於偵查中陳稱:車子是誰偷的他不清楚,查獲時車子是由丁○○駕駛的等語,是被害人壬○○關於車輛失竊之指訴亦僅能證明上開汽車確有失竊之情形,至於究係何人竊取上開汽車卻無法據此而推論之,是公訴人僅憑證人甲○○之證詞而論被告丁○○有竊車之行為,尚有未洽。
(二)又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四二.九七九九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由此觀之,因查扣之安非他命數量非寡,復有分裝袋二十四個扣案,被告丁○○是否涉有公訴人指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自容可疑。然按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罪之成立,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安非他命以外之原因而持有安非他命,於持有中而另行起意販賣安非他命,始得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八四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八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雖曾於被告駕駛之車輛內扣得為數不少之安非他命及分裝袋,然既未蒐得確實可信之販賣對象,亦無證人足資證明被告丁○○持有此部分安非他命係意圖販賣而為之,因之,得否僅以於被告駕駛之汽車內查獲安非他命及分裝袋,即遽以推求被告主觀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意圖,即屬有疑。再被告丁○○於八十八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又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約每二、三天施用一次等情,亦經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被告丁○○上開施用安非他命之頻率,其辯稱扣獲毒品僅供施用者,應非虛設。
綜上所述,依證人甲○○所述而論,既非無瑕,而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公訴人亦僅提出查扣之安非他命資為證據,對於上開竊盜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均未能提供確切之證明,而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此外復查無其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就此部分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