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犯傷害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在案。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與其同居人甲○○, 攜同渠 等甫出生未幾之幼女 蔡綉慈 (000年0月00日出生)至雲林縣北港鎮全生醫院探病,近午時分,與友人在醫院附近食攤小酌並略有醉意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違反前開規定,猶勉強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縣一六四號道路由北港往水林方向行駛欲返回水林住處,迨至同日下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駛至該路十二公里五百公尺處(即雲林縣水林鄉土厝村陳厝寮一之三十號附近),見該處有檳榔攤販,惟車已錯過該檳榔攤,乙○○即欲駕車迴轉以購檳榔,惟因其酒後思考判斷力、注意力減緩,運動神經控制力較差情況下,誤打排擋成倒車擋,致使車子猛然倒退,不慎擦撞已由車輛左後門下車且立於車子左後方之同居人甲○○及其手中懷抱之七個月大嬰兒蔡綉慈倒地受傷,雖即送往醫院急救,然蔡綉慈仍因頭蓋骨破裂骨折出血合併休克,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宣告不治,而乙○○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為○.二八毫克。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辦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並致蔡綉慈死亡等情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審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員警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六幀附於相驗卷可稽。又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為○.二八毫克)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害人蔡綉慈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制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等件附於前揭相驗卷可憑。且本件車禍乃於被告酒後貿然駕駛車輛未幾所由發生,足徵本件事故與被告酒後駕車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蓋飲酒後思考判斷力、注意力、運動神經控制力減緩變差,容易肇致車禍發生,此為一般之交通常識與經驗法則,當為被告駕駛汽車所應注意遵守之事項。再者,常人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五毫克時,反應即會較慢,感覺減低,足以影響駕駛能力一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在卷可考。又常人飲酒後血中酒精含量約略為吐氣中酒精含量二千倍,血中酒精含量係以一○○毫升(即CC)血液中之酒精含量(以公克為單位)來標示,另常人血中酒精濃度每小時酒精零級代謝率為百分之○.○一至○.○一五(W/V)等情,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法醫所文理字○六一一號函文影本在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發生車禍後,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由警對其施測,經測得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八毫克,此有卷附之酒精測試表一紙可稽,而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其於肇事前約一小時許(即當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曾與友人飲酒屬實(詳相驗卷第十頁),是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所示,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回溯至當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於飲酒後開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應曾高達每公升○.四八毫克以上至○‧五毫克(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九六毫克),是佐以上開台北榮總醫院函文所示鑑定意見,被告此際反應已然降低,足以影響其判斷及身體運動能力,至為顯然。次查,被告確係因誤打倒車檔,以致車輛猛然倒退而撞及被害人蔡綉慈事實,已據其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此外參以,車內人員離車開關車門,亦難免發生聲響等情,被告竟對於其車內乘員甲○○母女何時離坐下車,一無所悉等節,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俱見被告酒後其精神狀態至為恍惚。從而,綜上各情以觀,本件車禍發生應與被告酒醉駕車,注意力減緩,運動神經控制不佳,因而操作機械錯誤至有關聯。
三、次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雖陰,然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路面為平坦、乾燥之市區道路,並無缺陷,視距亦良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照,依斯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仍執意於酒後駕車,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綉慈死亡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犯傷害案件,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酒後駕車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死者蔡綉慈為其非婚生子女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案乃經由他人以電話聯繫報警而查悉一節,此有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案,是被告尚無自首情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