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五五之五號前,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十六時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甲○○之指述,並有贓物認領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證人即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在場人 姜阿惠 、 黃思憲 警訊中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竊盜機車之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係其向 黃志明 借的,而黃志明又係向乙○○借的,經詢問黃志明結果,該機車係丙○○偷的,不是其竊取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開機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五五之五號前失竊之事實,固有被害人甲○○之指述,及贓物認領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惟查,證人丙○○業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審理時到庭證稱:「(車號0000000號機車是我)在九二一地震前在(南投縣)埔里鎮八德夜市偷的,因(見)鑰匙仍插在機車上(便竊取之)。(竊取)時間大約是八十八年九月中旬的某日傍晚」、「(偷到該機車後就)交給乙○○,...」各等語,顯見上開機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遭不詳姓名之竊賊竊取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某日傍晚,停放於南投縣埔里鎮八德夜市時,復遭證人丙○○所竊取,再交予乙○○者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上開機車並非其所竊取等語,應堪採信。又觀諸證人姜阿惠、黃思憲於警訊中之證述,均僅證稱上開機車於查獲日係由被告持有使用情節,惟持有盜贓物(上開機車)之緣由,非只竊盜一端(或係出於收受贓物、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等),則單憑證人姜阿惠、黃思憲前開警訊中之證述,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即有公訴人所指之右揭竊盜犯行,此既存有合理之懷疑,即難遽以竊盜罪相繩,至贓物認領收據僅表彰領回機車之事實,自無從證明被告占有該機車之緣由,均不足作為被告竊盜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被告右揭被訴犯竊盜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至證人丙○○涉及本件竊盜犯嫌及被告涉收受贓物罪嫌部分,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