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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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6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兵連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兵連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飲用酒類」應更正為「飲用啤酒」;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兵連成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兵連成於警詢承認有酒後駕(騎)車,嗣於偵訊中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兵連成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861號被告兵連成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兵連成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6月13日下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翌(14)日上午1時許騎乘車號000—85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2年6月14日上午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1時2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兵連成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檢察官鄭靜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