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宸(原名黃文耀)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77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03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5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立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立宸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於102年5月27日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8號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復遭撤銷並逕予起訴,於103年8月4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猶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及以各該方式,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嗣分別因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緣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西北保全公司」告發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立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西北保全公司」代理人 何振之 、證人即「世外桃園社區」主委 秦孝得 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查被告代該社區管委會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並出售游泳門票費及收取資源回收費用等自均歸屬管委會所有,因之,被告將之侵占入己,所侵害者當為管委會之財產法益,是以管委會方屬被告此舉之被害人,準此,「西北保全公司」既非本案之被害人,則其向警提出舉發並請求依法究辦,核情僅屬「告發」而非「告訴」甚明。檢察官認「西北保全公司」為告訴人,稍嫌未洽,應予敘明。
四、核被告黃立宸所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雖有多次將業務上所持款項據為己有之行為,然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暨利用同一機會,復係於緊接之時間內賡續、綿密而為,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係出於單一業務侵占犯意接續為之,自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就附表編二部分,則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2次犯行,被告咸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承明,此外,即乏任何證據可憑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之,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當僅得據被告供承之情而認係同時為之,職是,被告既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稍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為償還昔日經商時積欠之貨款始為本件侵占犯行,既意在維持個人之債信,非徒騖己身揮霍享樂之用,動機上稍具可資諒解之餘地,惟所侵占之金額共達19萬3,666元,為數不少,對該社區財務運作之順暢、健全性所致生之危害猶難小覷,然事後「西北保全公司」已代被告償還該筆款項,此據「世外桃園社區」主委秦孝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復被告業已向「西北保全公司」償還10萬元,此則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尤存善後弭損之誠,另其於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暨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有否以嚴刑峻罰相加之必要,殊值商榷,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服刑前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小康」,有103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末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查獲經過│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欄│├──┼────────────┼─────────┼────────┼───────────────┤│一│黃立宸受僱於「西北保全股│後因黃立宸無故曠職│刑法第336條第2│黃立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保全│,西北保全公司察覺│項之業務侵占罪。│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104│公司)」,經「西北保全公│有異,復經社區管理││元折算壹日。││年│司」派駐至位於桃園市蘆竹│委員清查帳務後發覺│││○○○區○○路○○○號之「世外桃│社區費用遭挪用,始││││審│園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知上情。││││易│協助收取上開社區住戶所繳│││││緝│交之管理費、游泳門票費及│││││字│社區之資源回收所得,為從│││││第│事業務之人,於任職期間竟│││││1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號│102年7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日,應予更正)起至││││││同年8月15日止,接續收取││││││該社區住戶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6,380元、││││││游泳門票費1萬8,240元、││││││資源回收收入5,497元及││││││3,549元後,將因執行業務││││││所收取之上開金額合計19萬││││││3,666元悉數侵占入己,挪││││││充用以償還之前經商時個人││││││積欠之貨款。│││││├────────────┴─────────┴────────┴───────────────┤││證據:│││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0日102西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之個人履歷資料卡、世外桃園社│││區之總幹事未存費用總計、總幹事由社區保全室總收金額、世外桃園總幹事交接清冊、警衛值勤日誌表10份│││、管理費收據53份、資源回收款收支明細表2份。│├──┼────────────┬─────────┬────────┬───────────────┤│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迨同年10月28日下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立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3時26分經臺灣桃園│第10條第1項、第│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04│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2項。│仟元折算壹日。││年│市○○區○○街○○○巷○弄│人為之採尿,嗣送驗││││度│15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審│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訴│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性反應,因而查知上││││緝│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情。││││字│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第│非他命1次。│││││9├────────────┴─────────┴────────┴───────────────┤│號│證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迨同年11月25日上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立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9時55分經臺灣桃園│第10條第1項、第│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月24日晚間8時許,在同上│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2項。│仟元折算壹日。│││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人為之採尿,嗣送驗│││││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玻│結果確呈可待因、嗎│││││璃球內燒烤吸食,循此途同│啡、甲基安非他命及│││││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因而查知上情。│││││次。│││││├────────────┴─────────┴────────┴───────────────┤││證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