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89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亦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8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227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宋亦彪於民國102年8月29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往廣福路方向行駛於機車優先道,行經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適有行人 蔡家宏 亦自永豐路由東向西橫越至永豐路285號前之狀況,而蔡家宏亦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及此,遂於宋亦彪猛然發現前方之蔡家宏橫越車道時,已閃煞不及而撞及蔡家宏,致蔡家宏受有左下肢挫傷合併多處擦傷之傷害。宋亦彪發現肇事後,於其駕車肇事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上開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二、案經蔡家宏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宋亦彪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蔡家宏,致其受有左下肢挫傷合併多處擦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並辯稱:我沒有過失,是因為告訴人沒有走在斑馬線且是直接穿越馬路,而告訴人是肇事主因,我是肇事次因,但只有我要負責任,對方卻沒有責任云云,經查:
㈠、被告宋亦彪於102年8月29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往廣福路方向行駛於機車優先道,行經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前撞擊告訴人蔡家宏,致告訴人受有受有左下肢挫傷合併多處擦傷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02年度偵字第2279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至9、11至21頁、第34至35頁)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蔡家宏於警詢時陳稱:我搭計程車在永豐路與聯明街口附近下車,準備走到對面進入公司,當時是慢走姿態,已經走到白色實線附近被撞等語(偵字卷,第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剛好下計程車停在永豐路285號對面,我要橫越馬路回285號的公司宿舍,我到家門口白線就沒再看,然後就被撞等語(偵字卷,第34頁),於103年7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被撞擊點的對面馬路走過來,已經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快要走到我家門口,就被被告撞擊。我被撞的時候,已經穿越馬路,所以我被被告從後面撞擊,被撞的地方是路邊停車的地方等語(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898號卷,下稱桃交簡字卷,第10頁),於104年2月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計程車從茄苳路轉道永豐路與聯明街路口,我就在對面下車,我當天穿深藍色衣服、白色褲子,穿越馬路的時候是用走的,我就慢慢的走,走到差兩步就到了,就被撞等語(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89號卷,下稱交簡上字卷,第30至32頁),徵諸告訴人歷次指述均屬一致,並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我發現對方穿黑色上衣及白色褲子從對向車道穿越過來等語大致相符,故告訴人自道路對側下車後,步行穿越分向限制線至被告行向之道路時始遭撞擊等情,應堪認定;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述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附卷可參(偵字卷,第16至18頁),是依當時天候視線狀況,被告行駛經過事故地點前,若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當可輕易發現緩步穿越之告訴人,況依事故路段之永豐路為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道,被告行駛之該側行向車道自中央分向限制線至路邊約距6.6公尺(1.7M+1.5M+3.M),據此以觀,事故道路地點應非狹小巷弄,且道路前後均為一直線道路,並無轉彎或視線死角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6頁),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撞到告訴人之前,有看到影子,但不能確定是不是人,機車速度有放慢,有往左邊閃避,並煞車,但因為距離太近,所以撞到告訴人等語(交簡上字卷,第35頁及背面),從而,依被告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堪認案發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前方告訴人穿越馬路之情事,然被告對於其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並未予以注意,致其於距離告訴人甚近時始看見告訴人,而未能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㈢、再者,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告訴人即行人蔡家宏於夜晚行經劃設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左右來車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於夜晚駕駛重機車行駛於機車優先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經再送覆議,覆議結果仍維持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5月23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12月1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42、43頁;交簡上字卷,第17頁),是上開鑑定結果及覆議意見亦同本院上開見解,益徵被告有上述過失無訛。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參以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述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附卷可參(偵字卷,第16至18頁)。被告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適有告訴人穿越道路,被告因而未及避煞,致其所駕駛上開重機車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下肢挫傷合併多處擦傷之傷害一情,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偵字卷,第15頁),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有疏失,但此乃民事責任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自無從據以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偵字卷,第12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並無不良,其因行車未善盡注意義務,因而肇事並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兼衡本件車禍雙方之過失情節、被告犯後否認過失之態度、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均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果致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參拾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審依據證據認定事實,並依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上訴人以上揭原因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楊祐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