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571號原告 吳珮寧 被告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宗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判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919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不認識被告,被告係專買本票來詐財,且原告已還清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0年5月2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票號CH634133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款項,故請被告說明並提出取得該紙票據之原因及證明文件。又原告於100年5月25日正巧不在台灣,100年8月後即未居住於戶籍址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8樓之2,以致未收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101年度司促字第19235號支付命令及相關文件。為此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919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受讓取得系爭本票時,已依法通知原告債權讓與之事實,即已合法取得票據債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若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者,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執行名義若為支付命令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在支付命令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支付命令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支付命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23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而系爭支付命令係被告以其持有原告於100年5月2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6萬元、票號CH634133號、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為由,於101年7月16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前揭支付命令已於101年7月20日送達於原告之戶籍地址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8樓之2,並經原告之受僱人即冠桃園社區管理中心 張柏揚 代收,而於同年8月9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無訛,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支付命令及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919號全卷核閱無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補充送達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原告,且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即有同一之效力。
(三)而原告雖主張其不認識被告,且已還清本票票款,被告應說明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及提出相關文件云云,惟查,原告就其已清償票款之事實,非但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且未舉證說明其清償債務之時期究係在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前或之後,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其異議之原因事實以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為限,始得為之,已如前述,是倘原告清償之事實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即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故而,原告徒以上開理由提起本訴,惟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自難信實。至兩造是否認識、被告有無以購買本票詐財及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等項,均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倘原告對此有爭執,即應在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之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抑或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期間內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是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四)原告雖另主張其於100年5月25日時恰巧不在台灣,100年8月後即未居住在戶籍地,故未收到前揭支付命令云云。惟查,觀諸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入出境紀錄(見卷第26頁)所示,可知原告在100年度僅有一筆8月之出境資料,足認其前揭關於100年5月剛好不在台灣之主張,已有不實。
且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向應受送達人之任一上開處所為送達,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若符合補充送達之規定者,即屬合法。又民法第24條中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查本件原告之戶籍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8樓之2,且迄今均無變動,有戶籍資料(見卷第12頁)在卷可憑,原告亦不否認系爭支付命令之裁定係對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支付命令之裁定於送達於原告之戶籍地址後,由其社區管理中心以受僱人名義簽收,此部分亦有戶籍資料及送達回證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235號卷可按,參酌原告迄今未自原戶籍地辦理遷出,並繼續由其受僱人收取本件訴訟文件等情,足見其並無廢止原戶籍地為住所地之意思甚明,是系爭支付命令以原告之戶籍地址為送達並無違誤,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五)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臺北地院84年11月3日所發84年度促字第23417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竟據以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縱屬實在,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尚不得依同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以此為由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程序云云,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司執字第1391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於法未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李慧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