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284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638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7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第2980號、第3395號、第35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美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9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美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9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2月16日確定,並於103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所涉本案應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於102年10月19日、102年11月29日及102年12月11日因另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4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4月,該3罪因係前揭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978號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依法應併合處罰之,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為併合處罰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於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海洛因,係供被告各次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係供附表一編號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4年2月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夾鍊袋26個,雖均被告所有,惟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4年2月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查獲經過│主文欄││││所施用之毒品│││├──┼────────┼────────┼─────────┼─────────┤│一│103年5月20日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嗣於103年5月22日│林美玲施用第一級毒││︵│午10時許(起訴書│洛因摻入香菸內點│上午9時45分許,在│品,處有期徒刑陸月││103│誤載為「上午7時│燃吸食之方式,施│其左址住處1樓為警│,如易科罰金,以新││年│許」),在其桃園│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查獲,並扣得如附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度│市大園區五權里12│因1次│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二│;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審│鄰大埔14之2號住││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伍月,││訴│處內││1包,及如附表三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字├────────┼────────┤號一所示之玻璃球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103年5月20日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食器1組,始悉上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1284│午10時許(起訴書│基安非他命置入玻│。│所示之物,沒收銷燬││號│誤載為「103年5│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如附表三編號一││︶│月20日上午10時50│吸其煙氣之方式(││所示之物,沒收。│││分為警採尿前回溯│起訴書誤載為「不│││││96小時內之某時)│詳方式」),施用│││││,在上址住處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起訴書誤載為「不│非他命1次│││││詳地點」)│││││├────────┴────────┴─────────┴─────────┤││證據欄:│││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二│103年8月3日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嗣於103年8月3日│林美玲施用第一級毒││︵│午9時許起至10時│洛因摻入香菸內點│晚間8時10分許,在│品,處有期徒刑陸月││103│許止間之某時(起│燃吸食之方式,施│桃園市○○區○○街│,如易科罰金,以新││年│訴書誤載為「103│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一段22號前為警查獲│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度│年8月3日晚間9│因1次│,並扣得如附表二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審│時30分許,為警採││號三所示之殘留第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訴│尿回溯96小時內某││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銷燬之;又施用第二││字│時」),在其桃園││3支,始悉上情。│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第│市大園區五權里12│││伍月,如易科罰金,││1712│鄰大埔14之2號住│││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號│處內│││壹日。││︶├────────┼────────┤││││103年8月3日下│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午5時許(起訴書│基安非他命置入玻│││││誤載為「同年月3│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日晚間9時30分為│吸其煙氣之方式,│││││警採尿回溯96小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內某時」),在上│基安非他命1次│││││址住處內│││││├────────┴────────┴─────────┴─────────┤││證據欄:│││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3支。│├──┼────────┬────────┬─────────┬─────────┤│三│103年8月27日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嗣於103年8月27日│林美玲施用第二級毒││︵│午8時許,在其桃│基安非他命置入玻│下午6時15分許,在│品,處有期徒刑伍月││103│園市大園區五權里│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其左址住處1樓為警│,如易科罰金,以新││年│12鄰大埔14之2號│吸其煙氣之方式,│查獲,並扣得如附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度│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二編號二所示之第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審││基安非他命1次│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所示之物,沒收銷││訴├────────┼────────┤1包,及如附表三編│燬之,如附表三編號││字│103年8月27日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號二所示之玻璃球吸│二所示之物,沒收;││第│午12時許,在上址│洛因摻入香菸內點│食器1組,始悉上情│又施用第一級毒品,││1638│住處內│燃吸食之方式,施│。│處有期徒刑陸月,如││號││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因1次││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欄:│││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北市鑑毒字第236號鑑定書。│││4.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四│103年9月6日晚│以將第一級毒品海│嗣於103年9月7日│林美玲施用第一級毒││︵│間9時許,在其桃│洛因摻入香菸內點│下午5時31分許,在│品,處有期徒刑陸月││103│園市大園區五權里│燃吸食之方式,施│桃園市○鎮區○○路│,如易科罰金,以新││年│12鄰大埔14之2號│用第一級毒品海洛│116號前為警查獲,│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度│住處內│因1次│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審├────────┼────────┤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四所示之物,沒收銷││訴│103年9月6日晚│以將第二級毒品甲│海洛因1包、如附表│燬之;又施用第二級││字│間9時許,在上址│基安非他命置入玻│二編號五所示之第二│毒品,處有期徒刑伍││第│住處內│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月,如易科罰金,以││1791││吸其煙氣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安│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非他命」,業經檢察│日。扣案之如附表二││︶││基安非他命1次│官當庭更正)1包,│編號五所示之物,沒│││││始悉上情。│收銷燬之。││├────────┴────────┴─────────┴─────────┤││證據欄:│││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甲基安非他│檢驗結果:│││命1包(含│一、透明結晶1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包裝袋1個│重0.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毛重0.│││)│3976公克)。││││二、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6日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卷,第40頁)。│├──┼─────┼────────────────────────┤│二│甲基安非他│檢驗結果:│││命1包(含│一、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包裝袋1個│命成分(毛重10.12公克,淨重9.20公克,取0.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9.19公克)。││││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北市鑑毒字第236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395號卷││││,第66頁)。│├──┼─────┼────────────────────────┤│三│殘留第一級│檢驗結果:│││毒品海洛因│一、香菸3支,因鑑驗使用6ml甲醇浸泡香菸1支,呈│││之香菸3支│海洛因陽性反應。││││二、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5日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980號卷,第39頁)。│├──┼─────┼────────────────────────┤│四│海洛因1包│檢驗結果:│││(含包裝袋│一、白色粉末1包,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44│││1個)│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9公克,驗餘毛重0.4331公││││克)。││││二、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4日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514號卷,第54頁)。│├──┼─────┼────────────────────────┤│五│甲基安非他│檢驗結果:│││命1包(含│一、透明結晶1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包裝袋1個│重1.2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8公克,驗餘毛重1.│││)│2752公克)。││││二、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4日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514號卷,第53頁)。│└──┴─────┴────────────────────────┘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玻璃球吸食│壹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附表一編號一施用甲基│││器││安非他命所用│├──┼─────┼───┼────────────────────┤│二│玻璃球吸食│壹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附表一編號二施用甲基│││器││安非他命所用│└──┴─────┴───┴────────────────────┘附表四:
┌─────────────────────────────────┐│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夾鍊袋│貳拾陸│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連性││││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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