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原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原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8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佩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分裝袋壹批、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林佩瑜施用毒品方式應補充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證據名稱編號三原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應更正為「海巡署台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佩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林佩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屢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甫於103年1月23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原訴字第41號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4月(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3月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此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案發時職業為「商」、「服務業」,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2組,屬被告所有並充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為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對其所犯該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電子磅秤3台、分裝袋1批係供或備供其施用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秤量、分裝各類毒品俾便控制施用量之用且屬被告所有等情,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其為警查獲時尚扣案之海洛因5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1包,每包重量不一且差距懸殊,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4至26頁),要與被告分裝供控制本身每次施用之定量情形有異,顯為迎合其潛在之銷售對象因各需求不一方須預為若此重量不同之分裝,是堪認應屬其另涉販毒案件之證物(此部分本院另案審理中),與本案犯行無涉,於本件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