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6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姿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姿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民國103年1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 蔡美倫 前去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神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正門市店」購買手機,並由店員 吳佳穎 受理服務,洽辦期間,蔡美倫則將己有之SAMSUNG牌、GALAXYS2型黑色舊手機
1支(仍值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下稱「系爭手機」)暫放在店內玻璃展示櫃之櫃面上。是日晚間7時38分許,黃姿郡亦來到該店欲繳納網路費用,嗣與網路業者客服人員通電詢問繳費事宜過程中,適見展示櫃上之「系爭手機」,竟萌生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將其騎駛機車時配載之手套覆蓋在「系爭手機」上,安全帽則置於手套之旁俾便掩飾,迨當晚7時48分14秒許,即以右手將手套連同「系爭手機」一併取走並置入安全帽內而竊取之,得手後隨離開該店。後蔡美倫返家時,發覺未攜回「系爭手機」乃電詢吳佳穎,獲知該手機已遭另名客人取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美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認定有罪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前揭事實,除以手套覆蓋「系爭手機」是否意在掩飾、連同手套拿取手機後有無置入安全帽及有否竊取該支手機之意等節外,餘皆據被告黃姿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無隱,並分經證人蔡美倫於警詢、偵查中,吳佳穎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各證述綦詳,復有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放置手機之櫃檯照片1張、監視畫面翻拍照片7張、告訴人手機照片1張、本院勘驗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之勘驗筆錄1份及所附照片11張等件在卷可憑,是如上各情自堪認屬實,首應敘明。至被告雖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就是不小心拿走,我當下真的沒有想要帶手機走,我就是手套拿了就走,放在機車置物廂內,不知道有拿到手機,隔天上班時開置物廂才知道」云云,但查:
(一)被告係將「系爭手機」連同手套一併「掃入」安全帽內而後帶走之情,業據證人吳佳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明,並有其模擬被告拿取過程之攝錄畫面及畫面翻拍照片存卷足參。
(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其結果除經載明勘驗筆錄可循外,更可為如下之說明(翻拍照片本院編號1至編號11,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照片1:畫面顯示時間19時38分13秒,告訴人站在櫃檯前
面對櫃檯,「系爭手機」放在其左後側即畫面右側玻璃展示櫃之櫃面上,此時被告頭戴安全帽、身著米白色長外套甫步入店內。
照片2:畫面顯示時間19時38分16秒,被告持續前行步向櫃檯。
照片3:畫面顯示時間19時38分18秒,被告行抵櫃檯前且趨臨站在告訴人之左後側。
照片4:畫面顯示時間19時39分35秒,被告將安全帽放置
櫃檯前之椅子上,右手持手機通話中,「系爭手機」則在其左斜前方即畫面右側玻璃展示櫃之櫃面上。
照片5:畫面顯示時間19時41分31秒,被告之粉紅色手套
已覆蓋在玻璃展示櫃櫃面之「系爭手機」上,安全帽並置於手套之旁,被告且坐在該展示櫃前之椅子上,右手續持手機通話中。
照片6:畫面顯示時間19時41分51秒,被告仍坐原處,惟
已換用左手持手機通話中,右手則擺在櫃面手套之旁。
照片7至8
:畫面顯示時間19時48分06秒、19時48分08秒,被
猶坐原處且續以左手持手機通話中,然右手則將手套掀起使手套之「手背」該面與櫃面約呈90度角,被告並面朝前即被掀起之手套該處。
照片9:畫面顯示時間19時48分14秒,被告之右手以握拳
之方式抓著其手套,此時櫃面已不見「系爭手機」,僅存被告之安全帽。
照片10:畫面顯示時間19時48分17秒,被告身體轉向左側
即面朝店門背對監視鏡頭,右手彎曲於身前,右前臂呈由右上朝左下斜之姿勢,顯在檢視或整理身前之物品,斜背包包背帶之後側抵靠其右股部位,櫃面上已無安全帽。
照片11:畫面顯示時間19時48分19秒,被告仍面朝店門背
對監視鏡頭,右手上臂斜垂,惟前臂因躬起遭上臂遮擋而未見。
照片5至照片11所示期間,告訴人皆與店員吳佳穎在洽事中。
(三)查19時48分14秒,被告以右手抓握手套後,櫃面既已不見「系爭手機」,顯見此時該支手機並已在其手中,再者,僅隔短短3秒,值被告身體轉向左側而背對監視鏡頭之際,櫃面亦無安全帽,可徵被告係於拿取「系爭手機」及手套後,旋又順勢併取安全帽再轉身之情,佐此尤堪認證人吳佳穎稱被告係將「系爭手機」及手套一併「掃入」,即意指「置入」安全帽乙節為真。又查,於19時48分17秒,被告既背對監視鏡頭並檢視或整理身前之物品,雖依其斜背包包背帶之後側係抵靠右股部位乙情觀之,此時其包包本體自應同在該側而非身前,是以被告堅稱其並非將手機放入身前之包包內,固可認屬實,因之,證人吳佳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將手機放入包包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及反面),顯流於錯判之失,則無足採(另本院初勘時亦誤認被告係將右手所拿之物品放入包包內,致勘驗筆錄同為若此之誤載,應予更正),第查,被告於拿取「系爭手機」及手套,旋順勢將之置入安全帽且併取之而轉身後,即復檢視或整理身前之物品,該物既非位處其身前之包包本體,則所餘為何,要已不言可喻,自非其甫取之安全帽等物品而莫屬。
(四)誠如證人吳佳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一般客人都會迴避別人的東西,那個手機放在櫃台上一目可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因之,不論基於先來後到之序,為示對已在前占用者之尊重甚或俾免遭人起疑或訾議,在一望輕易可見之情況下,被告縱有暫置其所攜來安全帽及手套之需,亦應另覓他處,儘量遠遠避離他人已置放之物品,方屬事理之必然,惟詎未循如斯正辦,卻反其道而行,逕將手套覆蓋在「系爭手機」上,若非另存不軌之圖,別居叵測之心,實欲藉此混置雜放之途以為掩飾,何有此舉之生?次於拿取手套前,更曾以右手將手套掀起使手套之「手背」該面與櫃面約呈90度角,並面朝前即被掀起之手套該處,則此時其目視所能及者,除「系爭手機」之外,尤無他物。再既視之,復竟嗣未幾,隨用右手採握拳之方式抓著手套及手機,參以「系爭手機」係寬達8公分之尺寸,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 陳明 (見偵卷第23頁),是當右手緊握之時,掌中勢必感受質軟之手套內係裹住尺寬之硬質物品,要無不知不覺之可能,況於拿取「系爭手機」及手套,旋順勢將之置入安全帽且併取之而轉身後,即汲汲檢視、整理身前甫取之安全帽等物品,猶寧有未見安全帽內已存置「系爭手機」之理?又其後則默不作聲攜之離店而去,凡此諸情,在在具徵被告不僅明知、詳悉,並係意欲竊取該支手機據為己有,抑且,係趁告訴人與店員吳佳穎專注洽談新手機買賣事宜遂無暇他顧之際而為,狀極彰明。被告空言否認,復持前情置辯,委屬卸責之虛詞、誆語,不值一採。
另查,依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係以其粉紅色手套覆蓋在「系爭手機」之上,已如前述,因之,證人吳佳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胥證稱被告係「將他自己的安全帽蓋在蔡美倫的舊手機上」云云,顯屬誤認,是其此部分證詞自非可採。再者,證人吳佳穎於警詢時並證稱:(「系爭手機」大約值)1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以其身為通訊行之專職店員,對中古手機之行情勢必比一般人熟稔尤甚,從而陳明之數自較告訴人稱該支手機之價值為12,000元乙情符實,當以其所述為可採,應予敘明。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姿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使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仍屬平和,又竊得手機之價值為15,
000元,以告訴人為「公務員」,家境則屬「小康」(見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所載)所應有之資力而言,對之造成之財損尚難逕以鉅額概之,手機且經警查扣發還,告訴人所受之財損已告弭平,惟被告面對如山之鐵證下,竟猶悍然飾詞否認犯行,未顯絲毫知錯、認錯、悛悔之意,態度甚差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衡其現係在「臺灣水泥公司擔任一般助理」,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決處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