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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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邢國霖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邢國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載「國際交岔路口」,應更正為「國際路交岔路口」;第7行原載「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應更正為「腹壁挫傷、四肢肢體多處挫擦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證據名稱編號3、第4行原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予刪除;第5至6行原載「道路交通事故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邢國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邢國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被害人因本次車禍實受之傷害為「挫擦傷」等此類輕微之皮肉傷痛,有卷存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亦徵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執此與將人痛毆致被害人傷重俯地不起或飛車搶奪財物並故意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哀嚎無依而後隨棄之遠颺離去等犯情相較,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賦課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抑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不論情節是否但止於鴻毛之輕,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末以被告犯後始終坦白認罪並深示悔意,更與被害人和解以善撫己行滋生之損,有和解書存卷可按,徵其非屬點醒不悟之人,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惡性尚非嚴重至極,相對而言,危害之情節且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被害人棄之不顧,使之所受之傷害有更趨嚴重之虞,惡性匪淺,幸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非極嚴重,被告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相對較輕,再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如前述,復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固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於92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顯非秉頑性劣,屢過不斷之徒,素行尚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更與被害人和解俾彌己咎,稽此堪認其有悛悔之實據,再其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並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因之,若再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