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9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3510號、103年度偵字第19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合計拾點零捌柒柒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柒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肆拾只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學全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6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2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
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2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1月8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該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於94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①);更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②);續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編號③);再於99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②至④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9月確定,與上開編號①案件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1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3日2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榮民南路口處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 嗣施 用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榮安一街口處,見執行查察勤務之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自強派出所員警 張家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欲攔檢盤查,而為規避查緝,便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加速逃逸,並於逃逸過程中,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以安全帽丟擲,並衝撞在後追捕而騎乘前揭警用機車之張家銘,致雙方人車倒地,張家銘因而受有兩肘側、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兩下肢磨損或擦傷、兩踝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則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為警追捕至桃園市○○區○○○路○○○巷內經警當場制伏後依現行犯逮捕之,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淨重合計10.194公克,因取樣0.106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0.0877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分裝袋40只,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呂學全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妨害公務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9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淨重合計10.194公克,因取樣0.106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0.0877公克)、分裝袋40只;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103年9月3日勤務分配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入出及領用應勤裝備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於103年9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查獲員警張家銘於103年9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03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光碟片各1份、查獲現場、員警傷勢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其中包括被告拒捕所受傷害照片2張及雙方所騎乘車輛照片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6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2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又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事實欄一、㈡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強暴之犯行時,先後所為之丟擲安全帽、衝撞警用機車等強暴行為,係各本於同一目的、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行為,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強暴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上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行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免通緝之身分遭警查獲,於員警執行攔檢盤查時逃逸,竟漠視國家公權力及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以安全帽丟擲,並衝撞員警所騎乘前開警用機車,以此危害警員生命之方式迫令警員任其離開現場,而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其所為實無視並嚴重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又其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妨害公務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淨重合計10.194公克,因取樣0.106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0.0877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分裝袋40只,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時,分裝後用以慢慢施用,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電子磅秤2臺、封口機1臺,雖均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電子磅秤係為怕購買毒品重量不夠,而用以秤量毒品所用,封口機係用以封住遙控器,皆與本案無關;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平版電腦1臺為其兒子所有,行動電話3支係向別人所借,均非伊所有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510號第6頁、本院104年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有與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分裝袋│40只│├──┼─────────┼──┤│2.│電子磅秤│2臺│├──┼─────────┼──┤│3.│封口機│1臺│├──┼─────────┼──┤│4.│平版電腦│1臺│├──┼─────────┼──┤│5.│行動電話│3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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