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18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425、1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間,為法律上的配偶關係,甲○○是有配偶的人,丁○○明知甲○○是有配偶的人;甲○○與丁○○仍各自本於通、相姦行為的對向故意,於民國93年6月初到6月中旬期間的某日,在臺灣地區的不詳處所發生了通、相姦的行為,其後丁○○於00年0月00日產下了她與甲○○發生性行為所生的1個男孩子丁○○(年籍姓名均詳卷內所載,他已經於94年6月5日死亡了),嗣由乙○○循線發現了上述的情形。
二、又甲○○因細故跟乙○○發生爭執,甲○○竟然基於普通傷害的概括一貫性的犯罪故意,先於93年12月24日下午4點左右,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甲○○所經營的「安心診所」內,毆打乙○○,致乙○○受到左頷部瘀腫1.5×0.58公分、左前臂挫傷瘀腫3×3公分,右腳跟部擦傷0.5×0.5公分等傷害(即原來起訴傷害的部分)。而甲○○又承接了上述傷害人的犯意,再於94年1月21日凌晨3點左右,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5之3號4樓原來的住處,再次毆打了乙○○,使乙○○受有臉部右面挫傷併瘀傷、右臉頰內側裂傷等傷害(這個部分是由檢察官於本院程序進行中作出了傷害犯罪事實的擴張)。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2人,都矢口否認了公訴人指出的上述犯行。被告甲○○以:傷害部分,跟他無關,並沒有這種事,沒有打乙○○,她胡說八道;跟丁○○在國內並沒有發生關係,是於93年5月21日到23日,到美國拉斯維加斯發生關係,只有1次;應該要有證據,不能推論辦案等為自己作出辯解。被告丁○○則以:沒有跟甲○○在國內發生關係,是在美國時,跟他發生關係,在美國賭城去了3天,丁○○是伊跟甲○○生下的孩子,於00年0月00日出生等也為自己作出了辯解。
二、玆就本院認定被告2人,分別都有公訴人所指述犯行的證據暨得心證的理由,說明如下:
甲、關於被告2人,被訴妨害家庭的部分:
㈠、以上情形,業據告訴人(兼證人)乙○○指述明確。
㈡、被告甲○○與告訴人(兼證人)乙○○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並有戶籍謄本為憑,所以,被告甲○○為有配偶的人,並沒有疑問。而被告丁○○知道被告甲○○為有配偶的人,也由告訴人乙○○指陳明確在卷。
㈢、被告甲○○、丁○○均辯稱他們2人是在93年5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赴美期間發生性關係,而被告甲○○雖另辯稱未為DNA鑑定,無法確定丁○○為他的小孩等云云。但是,被告丁○○懷孕前,最後的1次經期既為93年
5月21日,而依據孕婦健康手冊所作的記載觀察,最後
1次的經期為最後1次月經的開始日,則縱然被告他們
2人,在前往美國的期間發生了性行為,被告丁○○也不會在生理期間的性關係而受孕,這點應該可以被肯切認定的。
㈣、再者,根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4年5月13日函復以:丁○○於94年2月16日於本院剖腹產娩出1男嬰,依其主訴最後1次月經為93年5月21日等情;同醫院94年6月
7日函復:丁○○之子於00年0月00日出生,出生體重2600公克;依病歷記載, 蔡婦 係因子宮頸巨大肌瘤及胎位臀位不正而接受剖腹產手術,產檢第1次為93年11月
9日,當時依月經推算為24週,超音波推算為21週,且生產時94年2月16日推算為36週,生產時胎兒為2600公克,無胎兒過大現象等情,顯見被告丁○○受孕日,並非在國外,已無疑問;而該受孕期間,被告2人都是在臺灣地區內,是沒有疑問的。何況被告2人,也承認該該男孩丁○○為他們2人所生的孩子等情形,甚為明確。被告甲○○雖然也在本院有作出否認該丁○○是為他所生一節,然而,如上所述的科學驗證,以及跟被告丁○○供述:丁○○如果不是甲○○生的,他為什麼要認領等,又稱:丁○○是她跟甲○○生下的孩子,於94年
0月00日出生等情,可以說明被告甲○○作出否認丁○○為他所生的小孩,當然有悖於醫學經驗法則,以及一般具有經驗的社會健全人的認知,被告甲○○所作出這個辯解,應該是不會被採信的。
㈤、因此,以上述這些醫學專業累積的婦女生產的相關科學驗證,已經為社會大眾所肯切認定的,何況身為醫師的被告甲○○自然更應該明瞭這些科學的印證,當然並不是他所說的是推論辦案所可以解免他應該負擔的責任。因此,可以認定被告丁○○的受孕時間,是在93年6月初到6月中,與被告2人所稱是在美國發生關係的時間是有不相符合的,故被告2人,僅於93年5月21至23日於美國,其餘的時間,他們2人都是在臺灣,所以,他們2人的通、相姦行為,就是在臺灣地區,是可以明確被認定出來的,不會有任何疑問產生的,換言之,被告甲○○跟丁○○間的通、相姦行為,已經是積極肯定的。
乙、關於被告甲○○被訴傷害的部分
㈠、上述犯行業據告訴人(兼證人)乙○○93年10月4日警訊、94年1月18日、2月18日、3月10日、4月14日偵查,以及在本院中證述的非常明確,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以被查證的。
㈡、關於案發後告訴人的報案跟處理經過的情形,也經證人 陳科元 、 蕭文維 、 謝維隆 、 潘威志 (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派出所的員警)於94年4月28日、5月25日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
㈢、此外,還有怡和醫院、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也都可以作為佐證的。綜上所述,被告甲○○的傷害犯罪的事證,都很明確,沒有疑義的。
丙、以上,被告2人所作出的辯解,顯然是有悖於生活經驗常理,無從被認為是可以採信的,換言之,是無從為他們2人有利的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的犯行,都是可以認定。
三、因此,就以上詳細的說明,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人通姦,是犯刑法第239條前段的通姦罪。被告丁○○與有配偶的人相姦,則是犯同法第239條後段的相姦罪。被告甲○○則另外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他作出了2次的傷害乙○○的行為,它的時間相隔不會很遠,行為手段方式也都相同,所犯的犯罪構成要件也不是不相同,所以,顯然是本於概括一貫性的犯意去實施的行為,為連續犯,應依據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他的刑罰。據上說明,本院幾經審酌被告2人的犯罪動機、手段方式、情節、被告
2人違背兩性婚姻應該互守的性忠實義務,以及他們2人行為對告訴人婚姻及家庭生活所生損害程度、跟被告甲○○身為醫生,竟然不加思索的對自己髮妻作出傷害的行為暨告訴人受到身心的創傷程度,併及於被告他們2人犯罪後態度並不是很好等一切情狀的行為責任跟行為人責任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寫的刑罰,並都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及就被告甲○○部分,定出他應該執行的刑罰,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的諭知。至於檢察官在本院就被告甲○○傷害事實擴張部分,與原來起訴的部分,具有裁判上1罪的相聯系關係,基於法院就具體個案審判不可分的原則,本院在此一併的加以審理,附帶的於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39條、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黎錦福
法官曾正耀法官饒金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