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21號、第5469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3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光碟、電腦主機(含燒錄機)壹台及空白光碟貳佰肆拾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而公訴檢察官亦當庭同意給予被告宣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丁○○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光榮公司)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或由該局改制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享有商標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等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及電影,係新力公司、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等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及視聽著作(侵害之著作名稱、著作財產權人均詳如附表二),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竟基於擅自使用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且意圖銷售擅自重製於光碟以販賣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7月22日起,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2樓住處內,先利用其所有之電腦主機連結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代號「joe0000000e」、「ben_0604」、「powder
881629」,以新臺幣50元不等之價格,張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盜版遊戲、電影光碟訊息,並於「http://home.kimo.com.tw/kskksskkksss/gamee.html」之網址刊載其所販賣之盜版光碟目錄供不特定人選購,而由該不特定人選定所欲購買之盜版光碟後,再以丁○○申請使用之「philadelphiasos@yahoo.com.tw」電子信箱與其聯絡,以告知姓名、聯絡地址及所欲購買之商品、數量等,嗣該購買之人將價金匯入丁○○之第一銀行丹鳳分行帳戶後(帳號為0000000000
0號),丁○○即未經上開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在上址以前開電腦主機(含燒錄機)及空白光碟,以對拷燒錄之方式重製如附表二所示之光碟,並分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而侵害前述之著作財產權、商標權,再以郵局寄送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郵務士交付送達盜版光碟予購買者。嗣於93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光碟、電腦主機(含燒錄機)1台及空白光碟240片。案經新力公司代理人甲○○、臺灣光榮公司等代理人丙○○、迪士尼公司等代理人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新力公司代理人甲○○;證人即告訴人臺灣光榮公司等代理人丙○○;迪士尼公司等代理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光碟、電腦主機(含燒錄機)1台、空白光碟240片。
(四)商標註冊證影本3紙。
(五)現場照片20張、電腦檔案照片2張、第一銀行丹鳳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上開電子信箱資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頁面資料及本案視聽著作著作財產權證明資料各
1份。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為光碟而散布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務士交付送達盜版光碟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商標權、又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均係觸犯相同之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犯上述各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前開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科,素行良好,雖不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但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屬初犯,且已與告訴人臺灣光榮公司、松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精訊資訊有限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及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事後已有悔意,有其親自書寫之陳報狀1紙附卷可憑,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光碟及電腦主機(含燒錄機)1台,均係供被告丁○○違反著作權法所用之物,不問屬於其所有與否,爰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盜版遊戲光碟因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亦應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空白光碟240片,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預備之物,亦經被告供明,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光碟(即原起訴書附表二所列著作權人不詳者)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當庭表示不在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內,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各該光碟是否確有侵害他人商標權或著作權之情事,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2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