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翼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1年5月15日所為之處分(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李翼麟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其牌照並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故機車若有上開之違規行為,雖亦有前揭法律規定之適用。惟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機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除此之外,即無任何進一步之細部規定。換言之,機車號牌僅需正面懸掛於該車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即符合交通法規之誡命要求,機車所有人倘未依照該規定懸掛號牌,始有首揭處罰規定之適用,其理自屬灼然。
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翼麟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1年4月17日晚上9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建國一路口時,其機車號牌未依規定懸掛(翹牌),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違規,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101年
5月15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5,400元,並吊銷汽車(機車)牌照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前揭機車僅有加裝車牌框,跟原廠未加框之車牌高度並無太大差異,並非翹牌器,更是不可移動的,全車亦無其他改裝。依異議人所附員警拔牌時之照片,異議人機車號牌並沒有如員警所說的翹牌或近乎水平角度,員警亦未提出事發當時之照片佐證。如果連美化機車所加之車牌框,在不影響行車安全下都被開罰,何以機車精品店外的改裝機車卻暢行無阻,未免太不合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等語。
四、經查,前揭機車係異議人所有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前揭機車之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車主登記為異議人),固堪認屬為真。而異議人之機車號牌涉有未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情事,雖經證人即值勤員警 陳映志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101年8月15日訊問筆錄),惟異議人否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又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參見本院卷第7頁),該照片乃係異議人之友人所拍攝,照片內所呈現之內容乃係員警陳映志於攔截異議人後,刻在拔取異議人前揭機車之號牌,此經異議人及警員陳映志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述無訛。而依該採證照片所示,依一般通常之判斷標準,其號牌懸掛之位置乃係在機車後端,且懸掛後端之位置應屬明顯而適當,衡情常人均可清楚辨識該號牌之牌號,並無不能辨識號牌之情形,更無警員陳映志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證之「翹牌」或「呈水平之方式懸掛」,是警員陳映志所述乙節,自難遽以採信。況警員陳映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號牌乃係固定懸掛,並非活動式,其當初取締異議人時,該號牌懸掛之情形即如前揭照片所示,益徵異議人之機車號牌誠無未依指定位置懸掛之情形。至警員陳映志雖仍一再證稱其覺得前揭號牌有翹起來,且隨機車騎離後,車號會看不到云云,然此無非僅係該警員之個人主觀感受,但就前述之客觀違規事實,仍應有其他證據資料資以補強為是,然該警員固證稱其有錄影拍照,但其竟未另外存檔,而遭其他錄影拍照覆蓋,目前已無採證資料可提供,是以要難僅基於有疑之警員個人陳述,即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自不得遽認異議人確有此項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前揭機車號牌是否確有未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情節,尚乏明確之證據資以為證,自難遽認異議人該當此項違規。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遽為前開裁決,洵難認屬允當,是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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