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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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6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前科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
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26號、第4834號及第26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及6月,經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接續執行,嗣於95年7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95年9月10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因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9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述2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7年
6月21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甲○○既於上述所載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4811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9號(另案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然其停止戒治裁定後遭撤銷,於91年8月7日執行完畢,翌日接續執行另案刑期。又因於92年11月間至93年8月間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經貴院以94年度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貴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裁定減刑;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貴院以96年度簡字第59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2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7年6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7日某時,在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9號之自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10日18時30分許,警方持拘票至上址拘提甲○○時,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此外,被告於98年7月10日排放之尿液,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EIA法)及氣象層析質譜法(GC/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院98年7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98361)、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應堪認定。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會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稽,足見被告確實在98年7月10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足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然其停止戒治裁定後遭撤銷,於91年8月8日執行完畢(一犯);又因於92年11月間至93年8月間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二犯)等情,有貴院94年度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份在卷可參。準此以觀,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91年8月7日)雖已逾5年,然其第二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舉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始行發生,仍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而應逕予訴追,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適用減刑條例裁定減刑;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2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7年6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卷附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檢察官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