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242號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搶奪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1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犯係刑法第326條之加重搶奪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民國98年9月14日起予以羈押,嗣因其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及必要,而自98年12月14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經查,被告上開延長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經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係自後期方加入本件犯罪集團而參與犯罪,所涉嫌參與之犯行遠較其他同案被告為少,參與情節較為輕微;,且本件其他同案被告,又仍由本院予以羈押或另案執行中,若僅有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在外,於無其他共犯予以策劃、接應之情形下,其再實施搶奪犯行之疑慮已小;而本案業於98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依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已無不得以交保代替羈押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若能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應得擔保其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准予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毛妍懿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