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國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國字第39號原告己○○被告丁○○
庚○○乙○○丙○○戊○○即 熊庭皓 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12月21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黃瓊儀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