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6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八七四二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聲請人甲○○部分,於本院九十八年審訴字第三0四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7428號清償債務事件,因相對人曾承諾先拍賣抵押物不足受償時,才會執行連帶保證人之薪資,惟相對人卻先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薪資,故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審訴字第30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其次,本件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722,
787元,則如停止執行,相對人即不能及時由強制執行之薪資受償,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自應以上開執行債權額、訟爭之複雜程度、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性質及內容而定,並審酌相對人之債權另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目前亦由本件強制執行案件進行拍賣程序等情,認擔保金額以30,000元為適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怡秀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