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志河 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池野淳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7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又債務人自承原擔任理髮設計師,後因右眼創傷性破裂、視網膜剝離、角膜撕裂及水晶體破裂併玻璃體出血,進行角膜縫合、水晶體摘出及前玻璃體切除等手術後,右眼失明(最佳矯正視力低於0.01,可辨指數10公分),已無法再繼續原職,而覓職不易,一度僅能打零工度日,後幸尋得新職,目前於江記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為新台幣(下同)15,000元等語。上開事項,業據債務人提出高雄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95至97年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足憑,經核大致相符。是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乙事,足堪認定。
三、經查: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7,803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共計8年,總清償金額為749,088元,清償成數為22.90%(計算式為:749,08
8元÷3,271,461元=22.90%),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0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並無恆產,且因右眼病症,術後顯然影響其工作能力,收入亦非豐厚,並未領有社會補助或津貼,現與妻租屋居住於高雄市,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6年及00年生)等情,復衡諸債務人主張其願一改過去相對寬逸之生活水準,精簡開支,將其個人每月生活費用降低至7,200元,所負擔之2名子女扶養費每月為2,000元,每月共計支出為9,200元,然因其妻願協助負擔其每月支出2,000元,故每月實際支出金額為7,200元,願將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費用後所餘,全數用與償還各債權人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其妻 王珮玲 所出具之同意書為憑。依上揭等情況觀之,債務人之支出顯低於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之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309元,足認債務人已極力減縮每月生活基本需求,應屬可採,並可認債務人已努力戒除往常生活中奢侈、浪費之習慣,樽節支出並學習簡樸生活之狀況,竭盡所能清償債務,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復查,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如附件二,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蘇瑛婷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7,803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4.清償比例:22.90%。││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3,271,461元。││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749,088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聯邦商業銀行(股)│668,425│1,594│├──┼──────────────┼───────┼────────┤│2│萬泰商業銀行(股)│428,595│1,022│├──┼──────────────┼───────┼────────┤│3│安泰商業銀行(股)│1,085,705│2,589│├──┼──────────────┼───────┼────────┤││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130,618│312│├──┼──────────────┼───────┼────────┤│5│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股)│570,894│1,362│├──┼──────────────┼───────┼────────┤│6│良京實業公司(股)(寶華銀│387,224│924│││行之債權受讓人)│││├──┼──────────────┼───────┼────────┤││合計│3,271,461│7,803│├──┴──────────────┴───────┴────────┤│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總清償比例期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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