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2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玉山銀行保證債務新台幣(下同)618,441元,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因無法清償,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申請協商惟於98年8月21日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為55,000元,於扣除每月生活開銷、子女、配偶、父母之扶養費後,所剩無幾,聲請人確有履行債務顯有困難之情事,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玉山銀行上開債務,雖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申請協商,惟於98年8月21日遭退件致協商不成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保證債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為證(卷第66-68、110-113、5、133、9頁),堪認屬實。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
(一)按,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
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5年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原為歐納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歐納多公司)負責人,並擔任該公司債務之保證人,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卷第58頁),查聲請人自79年4月27日起經營歐納多企業有限公司,92年5月23日登記歇業,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函可徵(卷第120-127頁),堪信為真,而聲請人係於98年10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有更生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在卷可稽(卷第
3頁),堪認聲請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符合本條例第2條第1項之消費者之規定,核先予敘明。又聲請人為歐納多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部分,聯徵中心僅列載188,000元,係因該資料僅列積欠本金,未包含利息及違約金在內,經本院向玉山銀行查詢後,聲請人積欠玉山銀行之債務為618,441元,故本件聲請人實際所負之債務自應以玉山銀行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9708號債權憑證、保證債務清單、放款帳卡等具體資料所核算之金額為準(卷第129-135頁),附此敘明。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強茂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為55,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98年6至11月薪資單在卷可稽,其應領金額雖於扣除勞健保費、福利金等費用後,實領金額為51,042元,惟上述費用應計入聲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中,為避免費用重複認列,故聲請人每月之薪資所得應以應領金額55,000元計算,故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卷第65頁)以實領金額約50,000元做為收入之計算標準,即不足採。
(三)就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有不能清償或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9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309元計算始為合理。故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基本生活費用即應以上開之11,309元為準。
(四)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夫妻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兄弟姐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15條第3項、1114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明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履行義務之第一順序之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主張之各項扶養費用部份,依上開法條之規定酌如下:
1、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楊柳及次子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所載,楊柳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5年5月
8日與聲請人結婚(卷第98頁),現居大陸並無工作;而其次子為00年0月生,現尚年幼,名下無財產,有財產歸屬資料在卷可參(卷第97-100、89頁),堪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別為6,000元、7,000元,核屬相當,應予採認。
2、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未成年之長女及長子部分:經核其等二人,96、97年度皆無所得,且名下並無財產,有其等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產歸屬資料、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卷第138、85-87頁),堪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該二名子女之扶養義務人尚有聲請人之前妻 郭采穎 (原名 郭文玲 ),而郭采穎96、97年度皆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堪認無能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相對人雖有負債惟其每月可得預期之固定收入顯然高於郭采穎,而有能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等情,本院認應由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始為適當,是聲請人主張應扶養長子及長女,每月支出各5,000元、7,000元之扶養費,尚未逾內政部所公告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309元,是尚屬合理,應予採認。
3、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為證(卷第97-100、74頁),依聲請人之父 歐英標 、母歐 胡秀鸞 96、9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卷第39-44頁),歐英標96、97年度所得,僅分別有1,292元、1,125元,名下僅有價值不高之田賦一筆、投資二筆,歐胡秀鸞則96、97年度僅有所得分別為3,148元、9,191元,名下僅有價值不高之汽車一部、投資五筆,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可採。以歐英標、歐胡秀鸞分別居住於高雄縣、市,依上開說明,其扶養費用亦應以9,829元、11,309元計算,始屬合理,而歐英標、歐胡秀鸞之扶養義務人含聲請人在內,共有
2人,故聲請人就扶養父母每月所支出之費用,應在10,569元範圍內(計算式=【9,829+11,309】÷2),得列為必要費用,故聲請人主張共8,000元之扶養費,尚屬可採。
(五)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55,000元,扣除其本人必要生活費11,309元、扶養費共33,000元(計算式=6,000+7,000+5,000+7,000+8,000)後,其每月約有10,691元可供支配以清償上開債務,而聲請人之總債務應為618,441元,已如上述,以此計算,聲請人僅需約4至5年間可清償完畢。
再其長女於100年5月即將成年,聲請人更可節省該部分扶養費,而有多餘款項用以清償債務,更可能提前清償完畢,應認聲請人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所得,於扣除其本人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後,仍足以履行債務,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更生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一│玉山銀行│618,441元│├──┴────────────┼────────┤│合計│618,4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