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4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威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488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湖交簡字第475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許鈺佳 告訴被告曾威豪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鈺佳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 可佐 (參見100年度湖簡字第475號卷第11至1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